当事人信息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

负责人:段小云,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洋,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林,男,住酒泉市。

被告:陈大凯,男,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蔺娇霞(系陈大凯妻子),女,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王吉虎,男,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陈媛(系王吉虎妻子),女,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与被告陈大凯、蔺娇霞、王吉虎、陈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大凯、蔺娇霞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16785.21元(至2019年11月10日),本息合计516785.21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11月11日起以本金400000元,年利率12.077%,计算支付利息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吉虎、陈媛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4日,被告陈大凯、蔺娇霞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依法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贷款利率为9.29%。被告陈媛、王吉虎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大凯从2017年10月开始拖欠利息,2017年11月23日此笔借款到期,被告陈大凯结欠本金400000元、利息结欠116785.21元(截止2019年11月10日),至目前陈大凯、蔺娇霞未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系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现在已经被变更,其业务也已经合并到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仍以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起诉,主体不适格。

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84元,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