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宾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喻望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
被告:杨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宾衡与被告喻望期、杨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衡、被告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望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宾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原告当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杨佳,被告喻望期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6月2日止,并约定自借款当日起每月利息为3%。被告杨佳为被告喻望期此次向原告宾衡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喻望期并没有按承诺还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喻望期催还借款,被告一再推脱,到如今被告电话都不接,信息都不回复了,微信也拉黑了原告,原告向担保人被告杨佳催还借款,被告杨佳置之不理,拒绝还款。所借原告本金6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利息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喻望期电话辩称:原告和欧阳钦属于上下级关系,我在那做事需要发工人工资,借条是以老板欧阳钦的名义代签的,我之前和原告不认识,是老板欧阳钦资金周转不过来需要发我带来的工人的工资,所以欧阳钦要我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6万元钱,欧阳钦当时在场,原告也在,欧阳钦说了这个钱由他负责,包括利息也是由他负责。
被告杨佳辩称:1、我们和原告不属于朋友关系,在借钱的时候是因为被告喻望期作为带班班长带着员工在欧阳钦工地施工,因工人提前回家,欧阳钦没有办法支付工人工资,所以要求被告喻望期以被告喻望期本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作为周转,当时欧阳钦有口头承诺,此款项跟被告喻望期及我没有关系,我们不需要处理,包含利息,原告当时隶属欧阳钦方员工,对于借钱事件是欧阳钦和原告一手促成,我们不知道原告可以借高利贷;2、原告没有给我们打过任何电话、发过信息,直到现在我还有他的微信,原告的起诉状上把我们两被告的电话号码都写错了,如果是朋友关系,怎么可能写错?借款期限是两个月的时间,原告为什么直到现在将近推迟8个月的时间来起诉,中间我们是没有接过电话的,当时原告是给我转了6万元,当时借钱是因为欧阳钦说了我们不需要负责,利息也不要管,我在收到原告款项3个小时内转给欧阳钦,这个有转账记录,付13个工人工资,实际借款人为欧阳钦。3、担保期限已过,担保期到2020年6月2日。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杨佳提交的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原告宾衡提出异议,认为他已经将钱转给被告了,至于被告将钱转给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杨佳将钱转给案外人欧阳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应当另行解决。被告喻望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宾衡与被告喻望期于2020年上半年同在案外人欧阳钦工地施工后相识。2020年4月26日,被告喻望期因发工人工资急需资金周转,经欧阳钦介绍向原告宾衡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喻望期向宾衡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6月2日止。经双方协商约定自借款当日起每月利息3%,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喻望期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其恋人杨佳则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付款方式后,原告宾衡于同日分五次共计微信转账50000元给被告杨佳的微信账号,后又于次日6:19再次转账10000元至被告杨佳的微信账号。被告喻望期于2020年4月26日另出具《收据》一份,认可收到宾衡人民币6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21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喻望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宾衡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款项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喻望期恋人杨佳的微信账号并由被告喻望期出具一张“今收到宾衡人民币60000元”的《收据》,原告宾衡与被告喻望期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喻望期至今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宾衡要求被告喻望期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喻望期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宾衡借款并出具《借条》和《收据》后理应知晓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电话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欧阳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6000元的问题,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6月2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照合同成立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约定的3%的月息已超法律规定,应当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借期内利息为1499元,原告所诉利息超出部分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佳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杨佳虽在《借条》中的担保人一栏签字,但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应该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6月2日,原告宾衡直至2021年4月方向法院起诉,故保证人杨佳在本案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喻望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喻望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宾衡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499元;
二、驳回原告宾衡对被告杨佳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宾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宾衡负担50元,被告喻望期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