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水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根,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云,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甘水清(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敏(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3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樟树市张家山工业园租用厂房灌装竹筒酒销售。2018年7月开始,被告到原告家购买了大量的竹筒,至2020年2月的货款已结清。自2020年3月起,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大批的竹筒,截至2021年2月底,扣除已付货款,被告尚拖欠竹筒款23576元。2021年3月以来,原告多次发微信、打电话催促被告付清所欠货款,被告虽在手机通话中承认欠原告竹筒款23576元,但一直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辩称。

原告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2.收货单16份、欠款结算单1份、手机通话录音及录音光盘2张;3.租房协议1份;4.微信聊天记录。对原告的上述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在江西省樟树市张家山工业园租用厂房灌装竹筒酒进行销售。自2018年7月起,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竹筒用于装酒,并向原告结清了截止2020年2月的货款。2020年3月以来,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竹筒,截止2021年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76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竹筒,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货单、欠款结算单、手机通话录音、录音光盘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76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35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水清货款23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被告张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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