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潘和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昌军,镇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公职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莫开斌,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镇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铁,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潘和明与被告(反诉原告)莫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莫开斌以其与原告(反诉被告)潘和明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债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和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昌军、莫开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莫开斌偿还潘和明借款35万元及利息(注:1、利息①以2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25日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②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莫开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3日,莫开斌向我借款50万元,2015年10月14日前偿还了10万元后,于当日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在另偿还了5万元后,双方于2019年5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余款35万元的其中20万元,由莫开斌通过协调案外人李娟与我方签订《二手按揭商铺买卖合同》,用李娟支付的出卖商铺的首付款19.9352万元抵偿20万元,剩余的15万元,莫开斌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还清。
以上《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莫开斌未按约定于2020年5月30日前还款15万元。对另外的20万元,虽然2015年11月19日,在被告的协调下,李娟与原告的妻子周尚庆签订了《二手按揭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为19.9352万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支付首付款19.9352万元给李娟或者以其他方式无需原告方支付首付款为19.9352万元李娟,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最后因李娟其他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拍卖了以上房屋。实质上,被告并未偿还原告该20万元。
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余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为此,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莫开斌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驳回潘和明的本诉请求;2、判令潘和明返还莫开斌多偿还的借款23.9352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潘和明承担。反诉事实和理由:潘和明的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2015年6月12日,李娟、苏军夫妻与潘和明签订《抵押合作协议》,以合作做工程的名义向潘和明借款108万元,用两台挖机、一间门面、两套商品房作抵押。潘和明资金不足,邀约莫开斌各自出资50万元共同借给李娟、苏军。2015年6月13日潘和明转款5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借郑元明的)到莫开斌农商银行账户,同日莫开斌转款100万元到李娟银行账户(砍头息8万元),完成了出借义务。
由于抵押物没有登记手续,且李娟没有还完挖机按揭贷款被销售公司收回挖机,同时也没有归还100万元的借款本息,潘和明担心借款风险,就以经济紧张为由要求退出共同借款人。莫开斌考虑大家都是好朋友,愿意个人承担全部风险,退还潘和明本金。2015年10月14日之前莫开斌退还了潘和明10万元后,当天向潘和明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所以双方实际上没有借贷关系,是债权转让关系。
之后莫开斌按潘和明的要求代其归还了郑元明的10万元(2016年11月13日建行转账5万元、2017年9月18日微信转账1万元、2018年2月15日微信转账1万元、另付3万元现金),又归还潘和明本人15万元,共计25万元。2018年2月15日,莫开斌要求潘和明拿出《借条》,在《借条》上注明“以还贰拾伍万(25万)元”字样。至此,莫开斌只欠潘和明15万元。
被告辩称
李娟、苏军无钱还款,愿意用凯里市国际商贸城16栋一层1-7148号门面以原价38.9352万元抵债。2015年11月19日李娟与潘和明之妻周尚庆签订了《二手按揭商铺买卖合同》,把该商铺转卖给了周尚庆,购房款从100万元借款中抵扣。在周尚庆起诉李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2016)黔2601民初2770号】中,周尚庆承认付清了购房款,购房款就是莫开斌转给李娟银行账户的款。周尚庆购买并实际占有该商铺后,用于出租,收了两年多租金。由于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法院在另案执行李娟时拍卖了该商铺。
2019年5月25日,潘和明拿一份打印好的《还款协议书》要我签字,我没有仔细看,只看到上面写“尚欠15万元”,认为是事实,忘了李娟以商铺抵债的事,就签了字。现在仔细看,《还款协议书》第一条内容不是事实。
综上,潘和明的50万元借款本金,我已退还35万元,又让李娟以房抵债,完成了债权转让38.9352万元,实际已退还73.9352万元,超出23.9352万元,潘和明应当返还给莫开斌。为此,请法院支持莫开斌反诉请求。
原告潘和明针对反诉请求提出答辩意见称,被告莫开斌的反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反诉请求。一、本案不是债权转让纠纷,本人未与李娟、苏军签订《抵押合作协议》,该“潘和明”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二、莫开斌称在2015年10月14日欠本人的40万元,已通过现金方式偿还25万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本人只收到莫开斌现金15万元,其中直接转账5万元,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给郑元明10万元。另外,王某从本人处借款5万元,后将该5万元转给了莫开斌,由莫开斌承担偿还本人的义务。故莫开斌欠本人的40万元,本人实际收到10万元,其中5万元是利息,本金只有5万元,尚欠35万元。三、用李娟房屋作价抵押的事实,是莫开斌不能按时还款后经本人同意,由莫开斌与李娟协调,用李娟商铺的首付款19.9352万元折抵20万元,经莫开斌操作,以本人之妻周尚庆与李娟签订《二手按揭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李娟以该商铺原价38.9352万元卖给周尚庆,但并未约定购房款从100万元借款中扣除。四、2019年5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经原、被告双方仔细核对后签字的,具有法律效力。
潘和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2: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3、4、5:借条复印件、转款凭据复印件、《还款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年10月14日前偿还了10万元后,于当日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在另偿还了5万元后,双方于2019年5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余款35万元的其中20万元,由乙方协调案外人李娟与原告方签订《二手按揭商铺买卖合同》,用李娟支付的出卖商铺的首付款19.9352万元抵偿,剩余的15万元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还清;证据6:《二手按揭商铺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2015年11月19日后,在被告的协调下,李娟与原告的妻子周尚庆签订了《二手按揭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为19.9352万元;证据7:(2016)黔2601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并没有支付首付款19.9352万元给李娟。导致要求办理过户的诉求被驳回;证据8、9:(2018)黔2601执136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执行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娟与原告妻子周尚庆签订的《二手按揭商铺买卖合同》中的门面,因李娟的其他债务被法院拍卖。
经质证,莫开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借条,认可是莫开斌出具,但不是真实的借款关系,而是债权转让关系,同时能够反映出只差15万元;证据5《还款协议书》,莫开斌在没有看清内容的情况下签的;证据6没有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款,是要求李娟支付,达不到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证据8、9是原告之妻周尚庆在起诉李娟时提供了一个事实,即购房款是莫开斌转入李娟账户的款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莫开斌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辩证据3是债权转让而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双方之间只差15万元,以及证据5是自己没有看清情况下签字等,综合双方证据及莫开斌的认知能力,该申辩理由不能成立,证据8、9系法院生效裁判及相关笔录,其来源均不违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莫开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
证据1:抵押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李娟、苏军向潘和明借款108万元,潘和明邀约莫开斌共同出资;证据2:农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该借款由莫开斌转账给李娟。砍头息8万元,实借100万元;证据3、4、5:建设银行流水复印件、镇远农商行流水复印件、微信截屏图片复印件,证明莫开斌代潘和明归还郑元明7万元(另有3万元是现金归还),归还舒国峰5万元,直接归还潘和明5万元(另有5万元是现金归还);证据6:《二手按揭商铺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李娟用商铺抵债给潘和明之妻周尚庆38.9352万元。证据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潘和明与莫开斌各出资50万元共同借给李娟、苏军夫妇,后来潘和明退出,莫开斌退款给潘和明的事实。
潘和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昌军对证据1,因潘和明没有和李娟、苏军签订,所以它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定;证据2,是被告与李娟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证据3,被告需要证明的情况,本诉原告认可这个事实;证据4,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是本诉被告与他自己的经济往来;证据5,没有另有归还5万元现金的事,但归还舒国峰5万元是事实;证据6,并没有说是用商铺抵债,所以并不能证明本诉被告所说的事实。
本院认为,潘和明提出证据1不是自己签的,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定,经本院释明,莫开斌亦未要求鉴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是莫开斌银行转账给案外人李娟,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证据3是莫开斌银行转账给郑元明、舒国峰,潘和明认可该事实,但未能说明与本案相关联,不予确认;证据4是莫开斌于2018年2月15日银行转账5万元给潘和明,予以确认;证据5是莫开斌微信转账给元明,未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不予确认;证据6与潘和明的证据6相同,予以确认。
经上述证据认证,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3日,潘和明通过银行卡卡转账给莫开斌50万元,莫开斌同日通过银行卡卡转账给案外人李娟100万元。2015年10月14日,莫开斌向潘和明出具借到40万元的借条。2015年11月19日,莫开斌协调案外人李娟与潘和明之妻周尚庆达成协议,将李娟位于凯里市2万元出售给周尚庆。2018年2月15日,莫开斌银行转账5万元给潘和明。2019年5月25日,潘和明与莫开斌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莫开斌于2015年6月13日向潘和明借款50万元,在归还10万元后,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经协商,双方就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即莫开斌已累计偿还潘和明35万元,其中直接归还15万元,莫开斌协调案外人李娟与潘和明之妻周尚庆签订《二手按揭商铺买卖合同》,用李娟支付的该商铺首付款19.9352万元折抵20万元。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莫开斌尚欠潘和明15万元,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还清。莫开斌与案外人李娟、苏军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莫开斌自行负责。”因莫开斌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潘和明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周尚庆与李娟签订《二手按揭商铺买卖合同》后,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8月期间,周尚庆先后为李娟偿还按揭贷款2.16万元,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周尚庆以确认合同有效为由将李娟诉至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9日,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该合同有效的(2016)黔2601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1、关于法律关系问题。莫开斌主张其与潘和明系债权转让关系,其提交的《抵押合作协议》不是潘和明所签,转账给案外人李娟的银行记录也不能说明与潘和明相关联,而潘和明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据、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同时,潘和明与莫开斌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莫开斌应当偿还潘和明上述借款,并承担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付清款项止的利息。2、关于借款金额问题。自潘和明于2015年6月13日向莫开斌银行转账、莫开斌向李娟银行转账,到同年10月14日莫开斌出具借条、同年11月19日签订《二手按揭商铺买卖合同》、2018年2月15日莫开斌银行转账给潘和明,直至2019年5月25日潘和明与莫开斌签订《还款协议》,应认定双方之间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结算。为此,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莫开斌尚欠潘和明借款15万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前。故潘和明请求判决莫开斌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①以2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25日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②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止)的诉求,其中20万元因系以案外人李娟的商铺折价抵偿,该部分金额应予扣除,故其偿还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止。)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莫开斌请求判决潘和明返还多偿还的借款23.935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莫开斌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潘和明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2020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潘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莫开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反诉费2445元,共计5720元,由莫开斌负担3720元,潘和明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