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宵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徐海阔,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卫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宵远与被告王卫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宵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宵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93元、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金6,147.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耳机线前端加工业务。同时,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2020年8月份,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493元一直未付,押金也没退。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拖延。原告无奈只好起诉到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卫科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王卫科提供材料,原告为被告提供耳机线前端加工业务。同日,被告王卫科收取原告李宵远押金10,000元并出具押金收据一份。2020年8月,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493元一直未付,且押金未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押金收据、微信截图、短信截图、附文字记录的录音光盘、货款结算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李宵远与被告王卫科约定由被告王卫科提供材料,原告李宵远提供耳机线前端加工业务并支付押金10,000元,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工作完成后,经核算,被告应支付报酬、退还押金而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造成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李宵远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493元及退还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结算时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卫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宵远货款、押金计30,493元。 二、驳回原告李宵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0元,由被告王卫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魏诚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