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倪善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徐积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倪善东诉被告徐积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善东、被告徐积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善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的利息30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车马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变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20年5月25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剩余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徐积州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但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6月16日、7月16日、7月26日、8月21日、10月20日分别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和5000元,共计55000元。另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2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6月16日、7月16日、7月26日、8月21日、10月20日分别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和5000元,共计55000元,余款9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及已还款金额,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该款应由被告继续履行,对原告超过本金95000元部分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由被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具体损失金额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并结合被告后续还款情况分段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至2021年3月26日的利息损失为3298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和车马费,因原告既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因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应适用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徐积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倪善东借款9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截至2021年3月26日的利息损失为3298元,自2021年3月27日起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倪善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徐积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倪善东负担885元,由徐积州负担1065元。

倪善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徐积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