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乐起星,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鑫,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雄,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住灿,男,****年**月**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即送达确认地址)。
被告:程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即送达确认地址)。
被告:雷树妹,女,****年**月**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即送达确认地址)。
审理经过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安信用社)与被告吴住灿、程春、雷树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住灿、程春、雷树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福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住灿返还福安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21日利息为6153.93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吴住灿赔偿福安信用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3.程春、雷树妹在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律师费2000元范围内对上述1、2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福安信用社与吴住灿、雷树妹、程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由福安信用社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00,000元内,对吴住灿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2.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3.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4.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欠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5.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6.程春、雷树妹自愿为债权人福安信用社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与债务人吴住灿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为1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9年6月6日,福安信用社向吴住灿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168%,月利率8.514‰,还款期限为2020年6月5日。贷款到期后吴住灿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20年9月21日,结欠福安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6153.93元。保证人亦未还款。
被告辩称 吴住灿、程春、雷树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福安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福安信用社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吴住灿自2020年9月21日起未偿还过借款本息;福安信用社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福安信用社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吴住灿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吴住灿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福安信用社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吴住灿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福安信用社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程春、雷树妹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依约应在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的限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住灿、程春、雷树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吴住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21日利息为6153.93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吴住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程春、雷树妹在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的限度内对上述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吴住灿、程春、雷树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缪 月
人民陪审员 冯 英
人民陪审员 陈智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林 芳
书 记 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