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沂昊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院东头镇姚店子村。
法定代表人:纪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超,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负责人:徐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昊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临沂昊华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货损等共计421977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张善奎驾驶原告车辆鲁Q×××××(鲁Q××××挂)拉着集装箱,在胶州市境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集装箱货损,并损坏公路设施排水渠及草坪。经胶州市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善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货运定额保险等。现原告就各项损失与被告难以协商解决,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15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某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当事人临沂昊华物流有限公司应提交合法有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原件,否则我公司对其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为鲁Q×××××(鲁Q××××挂),而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主车鲁Q×××××的挂车应为鲁Q×××0挂,若发生事故时主挂车不一致,我公司对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鲁Q×××××的挂车并非鲁Q×××0挂,故我公司对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鲁Q×××××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鲁Q××××挂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73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被保险人为临沂昊华物流有限公司。鲁Q×××××(鲁Q×××0挂)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00元;鲁Q××××0(鲁Q××××挂)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临沂昊华物流有限公司。经胶州市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9月12日4时许,张善奎驾驶车辆鲁Q×××××(鲁Q××××挂)因措施不当,自己翻入沟内,造成车损、绿化损,张善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提交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高密正泰特约服务站出具的维修明细及车损照片光盘,证实鲁Q×××××的车损为183000元。原告提交山东贝特尔车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及货损明细,证实原告货物损失为210456元。原告提交黄岛区逸腾发商行出具的集装箱修理费明细及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共支出修箱费14010元。原告提交胶州市某局出具的道路损害赔偿凭证,证明事故造成的排水渠、草坪修缮的费用为5911元。原告提交860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被告应否赔偿;二、若被告赔付原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被告虽抗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事故发生时主挂车不一致,被告不予赔付,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保险合同中对此有过约定,亦未证实该免责事项对原告进行过提示或明确说明,原告亦不认可,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举证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因涉案交通事故原告产生车辆损失183000元、货物损失210456元、修箱费用14010元、三者损失5911元、施救费8600元,共计421977元。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明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申请鉴定,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损失421977元,未超出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三者责任险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被告应予赔付。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昊华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219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计3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