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世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住桂东县沙田镇。
被告:湖南九塘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城关镇环城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6740616222T。
法定代表人:欧龙才,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世文与被告湖南九塘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塘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塘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世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份,被告承建沙田镇金福花园房地产项目建设工程时,向原告购买红砖、河沙等建筑材料,至2016年10月份该项目建设完工时,共向原告购买约550000元建筑材料。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材料款后,尚有15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九塘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本案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举证,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九塘隆公司在湖南省桂东县沙田镇承建“金福花园”房地产项目工程时,向原告陆续购买了价值合计约550000元的红砖、河沙等建筑材料。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材料货款后,至今尚有150000元没有支付。202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其尚欠原告红砖、河沙等材料货款150000元予以确认。经原告一再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河沙等建材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财务袁丽萍出具的《郭世文预支工程款明细表》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付未付货款的行为有违契约精神,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本案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事项进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九塘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郭世文货款1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湖南九塘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