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机场飞翱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伟晓,上海欧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承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寅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闸北区宝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审被告:株式会社海通华德。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涩谷区广尾五丁目23番5号。法定代表人:商寅舟,该株式会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审被告:株式会社银座伊势由。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市中区丸内一丁目5番5号。法定代表人:天明義彦,该株式会社社长。上诉人上海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航进出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寅舟及一审被告株式会社海通华德(以下简称海通华德)、一审被告株式会社银座伊势由(以下简称银座伊势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S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上航进出口公司与海通华德之间长期有对外贸易往来,上航进出口公司向海通华德供应各类服装类货物。2011年至2013年间,商寅舟代表海通华德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上航进出口公司签有多份《销售确认书》。该些《销售确认书》上载明了订货时间、订购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总额,还约定了货运方式(海运)、装运口岸(中国上海)、到岸口岸(日本东京)、付款条件(T/T)及备注(允许+5%的短溢装)等简明事项。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上航进出口公司通过海关报关出口货物共41单,报关单共计金额XXXXXXX.68美元,共向海通华德签发提单及对应形式发票(外票)共75份,形式发票共计发货总金额为XXXXXXX.31美元。银座伊势由与海通华德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海通华德将其从上航进出口公司处订购的货物部分销售给银座伊势由。2012年间,上航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来兴云等曾应邀赴日旅游,与银座伊势由法定代表人天明義彦进行过面谈。2013年1月23日,银座伊势由法定代表人天明義彦向上航进出口公司出具一份手写函件,载明:“上海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支付购货余款。银座伊势由法定代表人天明義彦。”2012年6月27日(11点11分),上航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来兴云SAXXXXY(SAIELXY@126.com)发送电子邮件给商寅舟SYZ(ktw-syz@zac.att.ne.jp),邮件主题为“2011年的欠款”,内容载明:“小商,请看附件,核对一下,谢谢!”邮件附有“2011年收汇汇总情况”一份,上面显示的统计项目有外票号码、发票金额、已付金额及未付金额,其中发票金额合计425521.83美元,已付金额合计66211.49美元,未付金额合计359310.34美元。2012年6月27日(12点16分),上航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来兴云SAXXXXY(SAIELXY@126.com)发送电子邮件给商寅舟SYZ(ktw-syz@zac.att.ne.jp),邮件主题为“2012年的货款”,内容载明:“小商,请再看附件(2012年的,到6月23日出运为止的)。核对一下!谢谢!”邮件附有“2012年收汇汇总(海通)”一份,上面显示的统计项目有外票号码、发票金额、已付金额、未付金额及备注,其中发票金额合计821009.61美元,已付金额合计0美元,未付金额合计821114.50美元。2012年6月28日(10点44分),商寅舟SYZ(ktw-syz@zac.att.ne.jp)发送电子邮件给上航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来兴云SAXXXXY(SAIELXY@126.com),邮件主题为“上航11、12规划”,内容载明:“上航来经理,你好!一下子大规模的订单跟了上来,我有些措手不及。这也是多年来在贵司的支持下,我们想要达到的目标……六月末至7月11日还按我这里的计划汇出约$36万(我这里的统计金额没这么多);7月到8月末,清掉12年5月20日截止的货款,尽力清到6月20日的金额。这一个月我几乎都在国内,日本的资金调度规划,没有安排好。给你们添麻烦了,很抱歉!以上大致规划,详细计划,我另外跟进。歉!”邮件落款为“株式会社海通华德商寅舟”。2013年1月4日(15点02分),上航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来兴云SAXXXXY(SAIELXY@126.com)发送电子邮件给商寅舟SYZ(ktw-syz@zac.att.ne.jp),邮件主题为“追货款”,内容载明:“小商你好!刚才老板把我叫过去了,叫我告诉你还是要你给我司一份付款的计划,尽可能准确一点的,说下星期一一定要收到……”2013年1月7日(15点02分),商寅舟SYZ(ktw-syz@zac.att.ne.jp)回复上述“追货款”邮件,后附一份文本函件,上载明:“上航来经理你好!新年好!过去的一年,由于我这里遇上了应收款没有到期入账,给贵司带来了深刻的不良影响。十分歉意,争取在今年内回到11年以前的正常业务轨道上。关于应付款情况汇报如下:……为了感谢贵司近20年支持,我这里采取了高进低出的策略,累计亏损约30万美元,当然这和贵司没有关系……据统计,我司12年度的应付款还有197万美元,这些基本是12年9、10、11月集中交货的冬季货货款。按我和该用户的原先约定,其中12年12月末应付我30万美元,之后每月保证最少10万美元。由于该司的不按期,造成我司的现金短缺超过了实际承受能力,拖延了对贵司的支付。但是我司是对贵司有责任和义务的,无论什么情况不会放弃。目前支付安排如下:12月末应到账的30万美元,拟在一月内我司的银行贷款到后付贵司;到四月末,付贵司50万美元,期间该用户到多少,我汇贵司多少,6月末全部理清。以上是我目前能排出的计划。”该函件落款为“(株)海通华德商寅舟”并加盖了公司印鉴。2013年1月17日(16点22分),上航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来兴云SAXXXXY(SAIELXY@126.com)发送电子邮件给商寅舟SYZ(ktw-syz@zac.att.ne.jp),邮件主题为“货款明细”,内容载明:“小商你好!今天收到了2万元,请看附件到目前为止的付款明细……”邮件附有“2012年度日本海通公司的货款明细”一份,上面显示的统计项目有外票号码、出口金额、已收汇金额,其中出口金额合计XXXXXXX.82美元,已收汇金额221417.30美元,还欠1950,294.52美元。2013年1月18日(09点13分),商寅舟SYZ(ktw-syz@zac.att.ne.jp)回复上述“货款明细”邮件:“来经理你好,明细收到。给您添麻烦,歉。我这里竭力,请放心。小商。”2013年5月30日(10点50分),商寅舟SYZ(ktw-syz@zac.att.ne.jp)发送电子邮件给上航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来兴云SAXXXXY(SAIELXY@126.com),邮件内容载明:“上航来经理,你好!我这里可能闯大祸了。用户银座伊势由原定5月末给我司的约30万美元货款,该司支付不了,已经收到该司开出的约30万美元6月末的承兑汇票,该司以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司提出希望临时退回,另排支付计划……在这个情况下,我司原订的向贵司的支付计划,无法按计划执行。但是对贵司的支付,是我的责任和义务,我会率领全体员工坚持到底。由于该司的应收款发生了这样的变故,使我司的运营目前陷入了混乱和困境。我打算花一两天时间将公司打理一下,立即到上海,向贵司详细说明情况,同时为表达我的诚意,把我家在上海购买的房产的房产证存放在贵司。如果贵司要求我马上回来,我也即刻动身。”邮件落款为“海通商”。2013年5月30日(12点46分),商寅舟SYZ(ktw-syz@zac.att.ne.jp)发送电子邮件给上航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来兴云SAXXXXY(SAIELXY@126.com),该邮件内容为空,后附有一份商寅舟手写的书面函件,上载明:“上航来经理您好!前夜和昨日电话汇报了我司用户应收款不能到账及有风险的情况。尽管这给我司的运营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也使我司对贵司的货款支付计划的实行带来了障碍,但我司保证对贵司的应付款一定会支付。对贵司的应付款,不完全统计约为179万美元。我司将重新安排计划后向贵司汇报商量。我会率领员工排除各种困难,对贵司的应付款负责到底。”该函件落款为“株式会社海通华德代表取缔役商寅舟”。2013年7月11日,上航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来兴云等与商寅舟就拖欠货款事宜进行面谈,来兴云等在谈话中明确如谈话当日再收到3万美元货款,则海通华德共拖欠上航进出口公司货款174万多美元,商寅舟就欠款金额未提出异议并承诺还款。另查明,海通华德成立于2000年10月17日,资本金额2000万日元,公司有四名董事组成,其中商寅舟任董事长、社长(代表取缔役社长)。一审审理中,上航进出口公司与海通华德、商寅舟共同确认本案货款争议对应的业务发生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2012年1月以前的货款已结清。就已付货款金额问题,上航进出口公司对照财务账册及海通华德、商寅舟提供的付款凭据,确认自2012年1月以来共计收到海通华德支付及其指定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857055.15美元,涉及的17笔付款明细如下:2012年4月5日付款51229.90美元;2012年6月28日付款15890.25美元;2012年7月12日付款35000美元;2012年8月16日付款95000美元;2012年9月28日付款40000美元;2012年10月11日付款35000美元(到账34968.50美元);2012年10月31日付款124500美元(到账124466.50美元);2012年11月1日付款15500美元;2012年11月22日付款100000美元;2012年12月17日付款50000美元;2012年12月26日付款50000美元;2013年1月11日付款20000美元;2013年1月29日付款20000美元;2013年2月22日付款15000美元;2013年3月29日付款150000美元;2013年5月31日付款10000美元;2013年7月5日付款30000美元。上航进出口公司表示,根据双方对账及交易习惯,海通华德在2012年4月5日付款的51229.90美元及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1月1日之间付款的359407.94美元款项系支付拖欠的2011年货款,2012年11月1日及以后付款的446417.30美元为支付拖欠的2012年货款,截至目前海通华德尚欠上航进出口公司货款XXXXXXX.01美元;海通华德、商寅舟则表示,确实收到过上航进出口公司交付的货物,但收货数量、已付金额及欠付金额均应由上航进出口公司举证证明,商寅舟因被限制出境无法取得相关证据。上航进出口公司认为:海通华德尚欠货款XXXXXXX.01美元未付。经其多次催款,商寅舟曾表示愿意以其个人家庭房产为海通华德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此外,海通华德与银座伊势由存在贸易关系,据海通华德称系因银座伊势由迟延付款才导致其未能对上航进出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且银座伊势由的法定代表人亦曾赴上航进出口公司处签署了承诺付款的相应函件。因此,海通华德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欠款的责任,商寅舟基于其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应对海通华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银座伊势由则应对海通华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上航进出口公司诉请判令:1、海通华德、商寅舟共同支付上航进出口公司货款XXXXXXX.01美元;2、银座伊势由对海通华德和商寅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上航进出口公司与海通华德之间通过签订《销售确认书》建立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鉴于上航进出口公司营业地中国和海通华德营业地日本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双方建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关系也不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条、第三条排除适用的范围,且一审审理中双方亦一致选择适用该公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的订立及买卖双方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此外,对于本案中上述公约未予涉及的有关商寅舟及银座伊势由的责任承担问题,各方当事人虽事先未选择处理该项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上航进出口公司在一审审理时表示适用我国法律,海通华德、商寅舟在抗辩时也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且本案上航进出口公司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我国境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有关商寅舟及银座伊势由的责任认定应适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银座伊势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其目前所处的经营状态或是否已申请破产,一审法院未获合法通知。即便破产事实属实,从海通华德、商寅舟提交的材料来看,其破产管理人已经指定,并不存在应诉障碍,故不影响本案诉讼程序依法进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海通华德对上航进出口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二、商寅舟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银座伊势由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航进出口公司主张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间共计交付货物价值XXXXXXX.31美元,海通华德已付446417.30美元,尚欠XXXXXXX.01美元未付;海通华德则对争议期间的总发货金额、已付款金额及未付金额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综合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就货款金额问题分析如下:1、首先,就争议期间发货总金额,上航进出口公司提交了销售确认单、全部41份报关单及对应的提单和形式发票。其中,提单、形式发票及报关单上载明的每单货物出口的数量(总件数、总箱数)、单价、品名、毛重、净重及出运日期等信息间均可互相对应,提单及形式发票上载明的发货人、收货人、交货地点等信息与报关单上显示的发货单位、运抵国、指运港等亦可相互印证。再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电子邮件证据,双方通常货款结算与对账均按照形式发票金额进行,且经一审法院逐份核实,上航进出口公司提交的形式发票与电子邮件证据中涉及的后两份对账单上列明的形式发票号码、金额均一致,故可以确认本案争议期间上航进出口公司出口货物总金额即为上述全部形式发票总金额共计XXXXXXX.31美元。2、其次,就已付货款金额,双方电子邮件证据显示,双方结算方式为先发货后付款,发货在先付款在先。根据双方对2012年1月后已付款的举证质证,上航进出口公司确认收到货款17笔共计857055.15美元,其中支付2011年货款410637.85美元,支付2012年货款446417.30美元。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上航进出口公司也分别说明了上述每笔付款的货物对象及支付年度,经一审法院查证和核对,上航进出口公司上述结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和惯例,金额计算也和部分电子邮件对账结果相一致,如在2012年6月27日及6月28日两份邮件中双方对账确认此时尚欠2011年货款约36万美元,而之后的付款明细显示,海通华德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1月1日间的付款金额与上航进出口公司上述结算金额基本一致;再如,2013年1月17日电子邮件证据显示,商寅舟确认至2013年1月17日,海通华德已支付2012年货款221417.30美元,再根据查明的付款明细,其在2013年1月17日之后共计支付过225000美元,以上两项合计已付金额为446417.30美元,与上航进出口公司主张一致。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在本案争议期间内海通华德已向上航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446417.30美元。3、最后,就未付款金额,根据一审法院上述分析,计算得出为XXXXXXX.01美元。该金额与商寅舟在2013年1月4日邮件中陈述的2012年应付款约197万美元和2013年5月30日邮件中陈述的应付款约179万美元(扣除付款明细中在此之后的几笔付款后)金额基本吻合,也与2013年7月11日谈话中商寅舟确认的欠款金额基本一致。4、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海通华德作为买卖合同收货方,理应清楚己方收货情况,在目前双方就货款金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对收货的数量及金额进行核对,并有责任对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但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海通华德以商寅舟被限制出境、相距时间太长等为由拒绝对收货数量进行核对,也拒绝提供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相应证据,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航进出口公司认为基于商寅舟的个人承诺还款及存放个人房产证的意思表示,应对本案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商寅舟则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商寅舟在本案中不应对海通华德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上航进出口公司据以主张商寅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证据系其于2013年5月30日发送的一份电子邮件,商寅舟在该份邮件中陈述,在海通华德对上航进出口公司的支付计划因其下家客户问题无法按期履行的情况下,为表达诚意,愿意将商寅舟在上海房产的房产证存放在上航进出口公司处。事后,商寅舟既未将房产证交付上航进出口公司,双方实际也未签订任何担保合同或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仅就该意思表示而言尚不构成担保责任。2、现上航进出口公司在本案中认为商寅舟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即表明其愿意对海通华德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债的加入应当有加入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从上述邮件的全部内容、2013年5月30日同日的另外一份电子邮件内容及其他往来邮件中的一贯表述来看,商寅舟系作为海通华德法定代表人与上航进出口公司进行接洽,其行为代表的是海通华德,仅就上述意思表示尚无法得出其个人已加入公司债务履行。3、一审法院进一步认为,对公司高管特别是法定代表人认定个人责任应当更加审慎,应在表达公司意志和个人意思上作严格区分。商寅舟作为海通华德的董事长兼授权代表,其本身也有责任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确保公司及时履行对外债务。因此,即便商寅舟在上述邮件中作出过“对贵司的支付,是我的责任和义务,我会率领全体员工坚持到底”等表述,但从上下文语境及其所具有的公司职务和身份来看,更应合理理解为其系代表公司作出承诺。因此,上航进出口公司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航进出口公司认为基于银座伊势由的法定代表人天明義彦于2013年1月23日向上航进出口公司作出的“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支付购货余款”的承诺,其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通华德、商寅舟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海通华德系银座伊势由的代理人,银座伊势由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真正主体,应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航进出口公司陈述及一审庭审查明,银座伊势由是海通华德在日本的贸易下家,海通华德拖欠本案货款系因银座伊势由的迟延支付导致。在此前提下,银座伊势由出具上述函件也仅能得出其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支付余款,支付对象及支付金额均不明确,更无法得出其愿意变更合同对象、直接对海通华德向上航进出口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更何况银座伊势由对海通华德所欠债务金额与海通华德公司结欠上航进出口公司债务金额并不一致。因此,上航进出口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所主张的连带责任这一责任承担形式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海通华德、商寅舟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是关于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介入权规定,本案中,海通华德、商寅舟既不能有效证明银座伊势由与海通华德之间就货物订购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在最初订立合同时即将委托关系披露给上航进出口公司。而且,从本案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海通华德将其从上航进出口公司处订购的货物部分销售给银座伊势由,银座伊势由与海通华德存在货款支付关系,故双方之间更可能系货物销售合同关系。而且,本案证据也显示在欠款交涉期间,海通华德一直清晰地知晓其合同对象及对上航进出口公司存在的付款义务。因此,海通华德、商寅舟该项抗辩意见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上航进出口公司与海通华德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海通华德应对本案合同项下拖欠的XXXXXXX.01美元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商寅舟、银座伊势由对上述欠款依法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1)款(a)项、第四条、第七条第(2)款、第八条第(3)款、第九条第(1)款、第二十九条第(1)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通华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航进出口公司货款XXXXXXX.01美元;二、驳回上航进出口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74.0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海通华德负担。判决后,上航进出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商寅舟对海通华德偿付上航进出口公司的货款XXXXXXX.01美元承担还款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为商寅舟个人没有为海通华德的欠款作出过承诺,商寅舟的承诺是作为海通华德法定代表人作出的,系事实认定错误。商寅舟不仅是海通华德的法定代表人,更是海通华德的实际控制人。海通华德的债权债务也是商寅舟的,两者利益是共同的。商寅舟在电子邮件、谈话录音中都作出了还款的承诺。商寅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航进出口公司没有证据推翻一审法院对商寅舟责任的认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海通华德同意商寅舟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关于准据法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航进出口公司上诉称,商寅舟应对海通华德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商寅舟在2013年5月30日的邮件中陈述,在海通华德的支付计划因故无法按期履行的情况下,为表达诚意,愿意将其在上海房产的房产证存放在上航进出口公司处。该陈述的性质应属担保的意思表示而非债务的加入。上航进出口公司交易的相对方是海通华德,除非有特殊的表述,商寅舟在双方往来邮件中代表的应是海通华德,是海通华德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本案往来邮件中,并无商寅舟个人加入公司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二)上航进出口公司2013年6月3日起诉,同年7月11日,商寅舟至上航进出口公司处商讨海通华德的还款事宜。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7月11日的录音记录的是当事人诉讼中和解的过程。商寅舟对录音并不知晓,且审理中明确表示当时的陈述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录音对上航进出口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明力。(三)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商寅舟系海通华德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上航进出口公司主张商寅舟系海通华德的实际控制人,依据不足。上航进出口公司进而认为实际控制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航进出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74.03元,由上诉人上海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