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志敬,男,个体。
被告:李宏宇(曾用名:李瑞军),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志敬与被告李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志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10600元(已给付21280元),利息按2分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本息合计11432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又与同年9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在借款以后仅支付利息21280元后就离开居住地,至今不知去向,经原告多次寻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宏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李志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2张,李宏宇工资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取款回单5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被告向原告抵押过工资卡,原告从银行卡中支取利息21280元,工资卡于2007年3月份注销,之后再没有支付过利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回单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月18日,李宏宇向李志敬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今借到李志敬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2分”。2001年9月3日,李宏宇再次向李志敬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今借到李志敬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月息2分,现以本人工资卡作抵押,并同意每月由李志敬支取利息五百元整(包括上次借款壹万元的利息)”。
另查明,2001年10月9日起至2006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李志敬从被告李宏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卡号:×××)支取了21280元。涉案借款本金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借款人李宏宇分两次向原告李志敬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李志敬作为债权人要求李宏宇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1年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利息,具体应计算如下:2001年1月18日起至2001年9月2日期间,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492元;2001年9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以2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09247元,上述利息共计110739元,原告已从被告名下银行卡中支取21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已支取的款项应当先行抵充借款利息,故扣除已付利息21280元后,剩余未付利息为8945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932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敬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89320元,共计114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李宏宇负担。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