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被告:常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常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依法电子送达民事起诉状等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2019年8月,被告常某把承包的位于科右前旗红星美凯龙、万达集团公司的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粉刷完毕后,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合计13600元,并约定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全部结清,并约定因此欠条引起的诉讼等一切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至本院:一、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13600元,并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13100元。

被告辩称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和2020年11月16日向被告常某电子送达民事起诉状等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时,被告常某对欠原告劳务费13600元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枚,证明被告欠其劳务费13600元,并于2020年1月6日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20年1月20日之前结清欠款的事实。

被告常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1枚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经工友介绍认识被告常某。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原告承包被告在万达二楼和红星美凯龙三楼、四楼粉刷墙体的工程。总工程价款为20000多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6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6日为原告出具本人书写并签名摁手印的欠条1枚,约定2020年1月20日之前结清欠款,且因此欠条引起的法律诉讼,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8月给付原告劳务费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实际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其出具的书面欠条给付原告全部劳务费用。被告常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3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约定了给付期限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13100元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劳务费13100元;

二、被告常某以本金13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

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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