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思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址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系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诗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思平因与被上诉人张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牛思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虽然通过被上诉人的父亲张健生给被上诉人书写过借条,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把借条上的款项借给上诉人,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收到所借现金款项的情况下,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欠条确认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并将是否收到借款的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2、假设被上诉人将款项出借给了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所述的“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那么被上诉人应当在2020年2月18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在2020年9月2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未约定期限故不超过诉讼时效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诗为辩称,2016年12月份,上诉人因为经营发生困难,找到被上诉人的父亲借钱,被上诉人的父亲让被上诉人借给其4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上诉人的父亲从被上诉人家将钱取走,送到上诉人的单位,上诉人在单位出具了欠条,被上诉人的父亲回来后将欠条交给被上诉人。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的父亲催促上诉人还钱,但是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张诗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牛思平立即偿还张诗为借款4万元;2、判令牛思平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直至给付完毕止;3、诉讼费由牛思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诗为父亲与牛思平是战友关系,2016年12月18日牛思平给张诗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张诗为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牛思平2016年12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牛思平为张诗为出具欠条可以证明其借款行为,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张诗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牛思平给付利息。牛思平辩称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牛思平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借条并未约定期限,张诗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牛思平的主张不予支持。张诗为主张的利息请求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牛思平偿还张诗为人民币4万元,并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中心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牛思平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诗为持有上诉人牛思平出具的借据,该借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牛思平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其并未作出较为合理的说明并予以证实,而本案的借贷金额较小,交易方式和主张债权的方式都相对简单,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存在借贷事实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牛思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牛思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垠 审判员 金树密 审判员 李祥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应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