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李金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伟,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中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矿电大街105号(西安区司法局楼内)。
法定代表人:钟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虹成,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金权与被告辽源市中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吉0422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后中易公司不服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吉04民终42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9)吉0422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东辽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伟、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海、鲁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金权(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5号楼工程款246733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给付5号楼保证金及利息(自2012年3月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给付拖欠6号楼工程款3503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中易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说为5号楼及6号楼进行施工,完工日期并不像原告所说,具体是2015年完工,至今没有经过验收。针对具体的工程款数额,5号楼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41.018万元;6号楼双方签订的固定总价金额3715747.20元,被告方给付现金材料抵顶施工项目对外委托施工合计付款3925366元,已超额支付209619元,对6号楼及5号楼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提出反诉金额为619799元。
中易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李金权给付工程款619799元。事实和理由:中易公司的反诉理由与答辩理由一致。
李金权(反诉被告)辩称,不欠中易公司任何工程款项,中易公司也没有超出范围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中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金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白泉镇鸿盛花园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鸿盛花园5号楼达成施工协议,同时也证明5号楼的工程款项中不包含税金,也没有要求原告承担管理费用。中易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承包协议没有约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管理费等。
被告辩称 二、吉林建院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吉建鉴(2019)造价第012号工程造价鉴定书一份,证明鸿盛花园小区5号楼整体工程造价为182.0409万元,其中地热工程为13.8117万元、台阶工程为0.5210万元、散水工程为0.3597万元、人工挖孔桩工程为5.7120万元、刮大白工价为2.8154万元、天棚抹灰为2.8522万元,以上工程均为李金权独自施工。中易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书出具前被告针对结论提出过异议,经过调整后仍然对该鉴定报告部分有异议,也就是工程造价182.0409万元中的地热工程、台阶工程、散水工程、人工挖孔桩工程、刮大白工程、天棚抹灰工程,对这些工程项目的异议是,这部分工程不是原告施工,原告无权就该部分工程主张工程款。
三、内部承包合同(5号楼)一份、说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设计变更通知单一份、通知一份、内部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鸿盛花园5号楼地热工程发包给李志强施工,设计变更通知单和通知是由被告出具,证实被告向原告提出设计管线线路变更的事实。
四、收条两份,收款人分别为刘兴旺,系管材的供应商,另两位收款人为栾德录、刘俭,系人工挖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明5号楼的人工挖孔桩工程是由李金权购买材料及雇佣工人进行实际施工完成的。中易公司质证称,对署名为栾德录和刘俭的收条,因为我们无法辨认该收条是否是本人所写,按照约定基础工程是被告委托他人施工的,所以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收款人为刘兴旺的收条同样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收条中涉及的水泥管款也无证据证明是桩基础所有,对这两份收条均有异议。
五、收据一张,证明李金权于2007年6月14日向中易公司交纳了施工保证金10万元,目前没有得到任何返还。中易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六、鸿盛小区5号楼甲方材料扣款明细表、工程已结款明细表、费用汇总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我方5号楼工程款为24.6733万元。中易公司质证称,这三份证据我们都有异议,这是原告方针对第一次庭审所举的第六组证据变更之后新提供的,变更之前的证据双方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并且新提供的证据对材料的单价变更没有事实依据,举例说明甲方材料扣款明细表中,钢材单价均是同一价位,按照鉴定结论标注的市场价值,直径在10以内的单价是4550元,直径10(包含10)以上的是4800元,所以该组证据3038.79元的单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组证据被告方均不认可,并且在原审当中就相关材料的数量及价格提供了相应的依据。
七、补充条款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鸿盛花园小区6号楼由被告承包给原告施工,条款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8月5日;工程结算单证实该工程为定价承包,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720元,共5160.76平方米,总承包价为3715747.20元。中易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款数额也没有异议,但是该条款中部分工程,并非完全是原告施工,有部分工程是被告委托他人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应予以扣除。
八、鸿盛小区6号楼甲方材料扣款及外委工程款费用明细、工程款已付款明细、费用汇总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300万元,因2018年5月17日,被告以门市房作价65万元,至今甲方实欠350300元。中易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我们不予认可,在上次一审中,对工程中的部分扣款,被告方提出了质证意见,今天原告提出该组证据与前次举证证明内容不一致,被告方坚持原来的质证意见,具体理由在我方举证中予以说明。另外被告方也没有用65万元的房子抵工程款。
九、收据2张(东辽县白泉镇忠诚物资经销处出具),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购置的水泥为每吨275元。中易公司质证称,6号楼是县政府的保障用房,水泥是政府保障购买价格是每吨330元。
十、鸿盛小区6号楼住宅楼热费缴纳明细表二份(出具机关是东辽县兴源供热有限公司),证明涉案工程5号楼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8月,6号楼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11月。中易公司质证称,供热部门不能证明工程的竣工,关于6号楼的竣工时间,在2015年原告还在为我施工,因原告与居民发生冲突,致人受伤,我方还赔付29万元。
原告举证 中易公司(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鸿盛小区5号楼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李金权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恰恰体现了土建、水暖、电器、给排水是由原告来负责施工的,其中还包括采暖等工程。从工程决算方式第一条第一款中,证实我方不承担5号楼的税金。
二、鸿盛小区5号楼的拨付工程款明细表及相关凭证21份,证明5号楼已付工程款110.0843万元。李金权质证称,有异议。尾号为0116921号的收据,没有原告签字。尾号6923收据,没有原告签字。过冬费的收条不是给的工程款,这个费用是额外给我的,但是从工程款中扣除了。李洋签字的收条我不认可,李洋是我女儿,当时这笔钱是给拉沙子、拉石子的钱,不是工程款。对其他的没有异议。
三、鸿盛小区5号楼甲方材料扣款及费用扣款明细表一份、相关的领料单82张,证明鸿盛小区5号楼甲方供材料款和相关扣除费用款合计86.9045万元。李金权质证称,水泥扣款每吨330元不合理,实际水泥价格每吨275元,因为当时甲方供水泥,有时水泥不够我就出去买,红砖价格每块0.28元,当时红砖价格为每块0.23元,鉴定报告中确定的红砖价格为每块0.175元,碎石是我送的,被告应该给我钱,现在反而把这部分钱给我扣了。螺纹的数量是25.636吨有异议,实际领料票据中,2009年5月31日是退料票据,共退回2.73吨,实际供料数应为22.906吨。塑铜线按照被告提供的票据核算2.5平方的实际数量5900米,50平方的没有看到票据,被告材料扣款明细表中塑铜线合计金额7.4038万元,实际按票据核算应该是5.9513万元,被告多扣除1.45万元。
四、内部认购协议四份、进户单三份、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没有施工地热,地热款由被告按每平方米20元予以返还。李金权质证称,因为当时铺地热的时候,我们按照图纸施工,铺的管子稀薄,业主进户由自己重新改的地热,所以地热都是我自己施工的。我签单的时候都没有返地热的这几项,都是后填的。
五、承包合同一份,证明5号楼的台阶工程是我方和郭士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非原告施工。李金权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小区的台阶和扶手是被告供的料,我方施工的,我方不认识郭士义只是有一份承包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六、进账单(电费)一张及鸿盛小区5号楼施工建筑税扣税单及完税证明,证明我方的材料扣款和费用扣款明细表的后三项电费、管理费及税金应由施工方负担,已由我方垫付了。李金权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5号楼的税金、管理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七、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明5号楼管理费我方已交付给国城建筑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交付的。李金权质证称,上述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完全是被告自行联系的,我们依据的是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进行施工的,协议中没有任何的管理费的约定,税金也明确规定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项中不含税金,而且被告提供的电费、挂靠费是属于4、5、7号楼的共同费用,而我方承建的只是5号楼,综上我方不承担上述费用。
八、领料单9张,证明我方送石子的型号和规格,其中碎石10-30毫米是70立方米、40毫米是35立方米。李金权质证称,我不认可,上面的签字都不是我本人亲自签写的,我也没有用过他们的石子。
九、补充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将鸿盛小区6号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固定价每平方米720元,工程总造价是3715747.20元。李金权质证称,总造价没有异议,补充条款第4款工程的税金是由甲方代缴,管理费不在合同的之内,第二条决算方式第二款约定另25%(乙方税费包括在内)付鸿盛花园小区住宅抵顶,也就是说被告将房屋作价抵顶给原告,冲抵工程款金额中应当包含原告方所应缴纳的税金。
十、6号楼现金明细表及票据48张,证明6号楼已经付款280.507万元。李金权质证称,1、编号为3022650号、编号为020942号、编号为020941号三张收据合计1580元,有异议,不在工程承包范围之内。代付的运费不属于支付的工程款,这笔钱是我养车修路的钱及我在外面给被告找车付的运费。2、对2009年9月29日的收条有异议,这笔35万元是因为被告拖欠的工资款,因为工人去政府告状,才给的人工费。这笔钱收到了,是给工人的工资。3、对2010年2月13日人工费5000元的收条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原告也不知此笔款项的支付。4、对2010年9月3日拉土方运费0.743万元的收据有异议,这笔钱是被告支付的雇车运费钱,并不在工程款范围之内。5、对2009年12月17日的收条329536元有异议,房子确实是抵钱了,房子和车库被我同学买了,这个拿房子抵钱我认可,而不是收到的现金,是房子抵钱,收款人处是我签名。6、对2011年2月1日40万元的收条有异议,因为原告并没有收到此笔现金。7、2016年2月3日的19万收条存在异议,此笔款项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向第三人借款,其中原告使用了19万,被告怕原告不偿还才让原告打的条,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除上述票据外,对其他的票据没有异议。
十一、鸿盛小区6号楼甲方供材料扣款、外委工程扣款及代扣费用明细各一份,金额为1120296元,证明被告已支付的鸿盛小区6号楼的材料款及代扣款等,这笔钱应该在总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李金权质证称,对基础工程合同书中的基础工程不应计入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和总金额之内,我施工的时候基础已经打完了,当时我签合同,桩基础已经干完,所以在它基础上我施工的,签的合同,施工范围不包括桩基础。对施工围墙的1780元存在异议,因为是原告替被告施工的。对本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十二、甲方材料明细表一份、相关的票据(水泥票据)24张及东辽县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供给原告水泥共计142247元。李金权质证称,对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明的主体棚户区改造办不具有单独的法人资格,对外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和联系方式,不符合书证的证明形式,不应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明的内容也没有明确说明其水泥每吨330元所适用的年限及所适用的价格标准,此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24份收据中的9份领料单没有原告本人签字,我方不予认同,还有2010年9月2日,经手人是尹贵忠的收条,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我们工地没有这个人。
十三、塑铜线用料单一份、材料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塑铜线的金额为89773.50元。李金权质证称,数量上没有异议,对4平方的单价有异议,不应为每米2.8元,应当与5号楼的4平方米的单价每米2.4元一致。
十四、收条一份,证明该地热管材料的价款22780元已经由被告签收。李金权质证称,我们收到的是10000米与材料扣款单不一致,应以收条为准。中易公司认可李金权的抗辩理由。
十五、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价格表一份、领料单四份,证明被告供应的电表箱总价款33067元。李金权质证称,产品购销合同无法体现出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管道井门和住宅分户箱,其提供的价格表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关于领料单上面只有数量没有价格,因此被告提出的材料费用应不予支持,该项工程所需的材料均与合同中第11项工程所需的水表、电表、防盗门锁、底阀不在每平方米720元内,而被告提供的上述的用料均属于配套,该项工程系原告替被告无偿完成,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工程款项,不应由原告承担。
十六、电费发票3张,证明分摊的电费钱共计22810.56元。李金权质证称,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此笔电费系由原告施工的6号楼实际的电费,该组证据应不予采信。
十七、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6号楼的管理费标准,合计37157.47元。李金权质证称,该份证据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与原告无关,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责任在于被告,管理费用与原告无关。
十八、扣税单、税率证明、完税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代扣税款195129元的事实。李金权质证称,对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完税证明体现不出6号楼应缴纳的税金标准及数额,税率证明也仅能得出鸿盛小区的税收率,对于扣税单上叙述的6号楼的税款的金额原告不予认同,工程造价减去外委工程后还应当减去以房抵工程款的金额,我方计算以房抵工程款的数额是189.3973万元,根据补充条款的结算方式第二款约定,工程总价的25%(乙方税费包括在内)付鸿盛花园小区住宅抵顶,因此我方实际应扣的税金为8.4555万元。
十九、扣款证明一份,证明6号楼是政府保障住房,由于施工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初装修,所以对施工方扣每平方米50元装修费返还给居民,合计金额223665元。李金权质证称,有异议,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达10年之久,从未听说有扣款的事实发生;如果真有扣款发生,那么被告应向法庭出具国家正规部门出具的财政收据加以证实,而且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联系方式,不能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被告所说原告没有完成施工的全部与事实不符,该工程已经全部交付使用达10年之久,应视为全部验收合格。
二十、证明一份、证明鸿盛小区5、6号楼检测费由被告公司代缴共计26000元。李金权质证称,该证据所发生的费用并不在原告方与被告方约定的合同之内,该笔费用与原告无关,对真实性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6月14日,李金权、中易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2009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上述两份协议约定,李金权为中易公司开发的位于东辽县白泉镇鸿盛小区5号楼、6号楼施工。2010年8月,李金权施工的5号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且住户已入户。2011年11月,李金权施工的6号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住户已经入户。施工期间中易公司分期分批给付李金权部分现金及房屋、车库抵顶工程款,但双方一直未结算。原告起诉后,本院委托吉林建院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吉林建院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吉建鉴(2019)造价第012号工程造价鉴定书,原告施工5号楼的工程总造价为182.0409万元,其中地热工程为13.8117万元、台阶工程为0.5210万元、散水工程为0.3597万元、人工挖孔桩工程为5.7120万元、室内刮大白工程为2.8154万元、天棚抹灰工程为2.8522万元。李金权施工的6号楼工程总造价为3715747.20万元(720元×5160.76平方米)。工程竣工后,双方一直未结算,中易公司已经给付5号楼工程款1097843元,中易公司应扣5号楼材料款(含电费、税金、管理费)合计797629.9元。中易公司已经给付6号楼工程款2805070元,6号楼应扣材料款(含电费、税金、管理费)合计853565元。中易公司应返还李金权工程保证金10万元。现双方对部分中易公司应扣材料款及已付工程款存在异议,故李金权诉至法院,要求中易公司给付未结工程款。中易公司认为已经超额给付工程款,故提出反诉,要求李金权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金权是自然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登记的;”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李金权与中易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应是无效的,但李金权实际施工的位于东辽县白泉镇鸿盛小区5号楼及6号楼已经实际交付并使用,故李金全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中易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5号楼、6号楼的工程价款。
关于东辽县白泉镇鸿盛小区5号楼、6号楼的工程款造价、已付工程款数额、扣材料款及外委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1、5号楼工程造价。李金权认为应以工程造价鉴定书为准;中易公司认为地热、台阶工程、散水工程、人工挖孔工程、刮大白、天棚抹灰这六项不是李金权施工,应在总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5号楼的施工图纸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鉴定,中易公司认可5号楼的施工图纸是其提供的。中易公司抗辩其中六部分内容不是原告施工,中易公司提交部分住户的内部认购协议及进户单证明地热并不是原告施工的,但商品住宅进户费明细表中列明的返地热的标准是按照每平方米20元进行返还,与铺地热的市场价格相差很多,不足以证明原告没有铺设地热,且原、被告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采暖工程是施工的内容之一,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地热工程应认定为原告施工。被告对其他存在异议的工程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并非是原告施工,故5号楼工程造价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即1820409元。
2、5号楼已付工程款金额。李金权主张已付1030043元,中易公司主张已付1100843元。李金权对中易公司提供的21份收款凭证中的3份有异议。本院认为,收据尾号为0116921、6923的两张票据中,虽没有原告签字,但经手人处签名的康亚秋系原告公司的库管员,康亚秋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是职务行为,对上述已付工程款应予确认。2009年7月23日原告的女儿李洋签字的收条中记载“今收到中易公司给付5号楼人工费10000元。”原告抗辩系拉沙子和石子的钱不是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笔已付工程款应予以确认。冬天过渡费3000元,在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中易公司给每个施工队6000元,故不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该笔已付工程款不予确认。按照中易公司提供的21份已付工程款凭证扣除掉中易公司应给付的冬天过渡费3000元,中易公司已给付李金权5号楼工程款合计1097843元。
3、中易公司应扣的5号楼材料款。李金权认为对中易公司扣款明细中水泥、红砖、10以内盘圆的数量无异议,单价有异议;对螺纹及塑铜线的数量有异议,单价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中易公司提供的材料价格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如双方对中易公司供材料的单价有异议应以鉴定意见中的市场价为准。如双方对中易公司供材料的数量有异议,应以领料单、李金权提供的供材料明细中自认的数量为准。鉴定意见中的水泥市场价为330,红砖市场价每块为0.28元,10以内盘圆的市场价为每吨4550元。关于螺纹钢的数量,现双方对螺纹钢数量未达成一致意见且领料单均未体现螺纹钢的实际数量,故螺纹钢的数量参照鉴定意见中的数量为23.5吨。塑铜线数量按照中易公司提供的领料单记载:35的204米,25的53米,6的270米,4的9600米,2.5的5600米,10的3000米。碎石的数量,领料单中记载石子型号为13(碎石16㎜-20㎜)的数量为63立方米,型号为寸八分(碎石40㎜)的数量35立方米,鉴定意见中碎石16㎜及20㎜的单价为56元,碎石40㎜的单价为65元。中易公司主张的5号楼代扣代缴税金,李金权认为5号楼的工程款是预决算,且承包合同里并没有约定税金应由其负担,认为5号楼的税金应由中易公司缴纳。本院认为,李金权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缴纳施工环节的各项税收是其法定义务,其抗辩5号楼的工程款是预决算,应由开发单位缴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李金权应支付给中易公司代扣代缴数额为:(5号楼工程造价1820409元-外委分包工程造价489812元)=1330597元×税率5.74%=76376元。
除上述有争议材料款外,其他应扣材料款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5号楼材料扣款及费用明细表以及双方自认的数额为准。故5号楼应扣材料款合计797629.9元。
4、6号楼已经给付工程款数额。李金权对中易公司提供的48张收款凭证中的7份有异议。本院认为,编号为3022650、020942、020941三张收据记载工地修路运碎石运费共1580元,运送材料的运费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故此笔已付工程款应予认定;2009年9月29日的收条,李金权在其提供的工程已结款明细中对此笔350000元予以了认可;2010年2月13日收条中记载:“今收到钟明付13号楼人工费5000元”,该份收据的签收人是石宝权,石宝权的职务是李金权承包工程的施工队队长,石宝权收取人工费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此笔已付工程款应予认定;2010年9月3日收据记载:“中易公司付李金权沙子款、拉土方运费7430元。”运送材料的运费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故此笔运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1年2月1日400000元的收条记载:“今收到中易公司拨付6号楼工程款400000元。”李金全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其基于何种原因后补的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笔已付工程款应予认定;2009年12月17日329536元的收条,李金权认可是以房抵顶工程款,故此笔已付工程款应予认定。2016年2月3日的19万收条记载:“今收到中易公司现金19万元顶工程款”,李金权抗辩此笔款项是向第三人借款且现已偿还,但收条明确记载此笔现金是抵顶工程款,故此笔已付工程款应予确认。故6号楼已付工程款为280.507万元。
5、6号楼扣材料款、外委工程款的数额。关于外委工程部分,李金权对桩基础及施工围墙的施工费用应在材料款中扣除有异议。本院认为桩基础在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不计入工程造价,且中易公司提交了2009年8月3日与辽源市弘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基础工程合同书证明已经实际施工,故应在扣材料款中扣除:中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了围墙,故该部分款项不应在材料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扣材料款部分,李金权对规格为4塑铜线的单价、地热管的数量、水泥的数量及价格、住宅分户箱及管道井门是否应在材料款中扣除、电费分摊数额、管理费、代扣代缴税金数额、返业主初装费、检测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中易公司5号楼扣材料单中的4塑铜线的单价是2.4元,故6号楼4塑铜线应依照5号楼的单价计算,即2.4元;中易公司认可地热管的数量以收条记载的10000米为准,故地热管的数量应为10000米;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水泥的价格按照市场现行价计算,鉴定意见中水泥的市场价格为每吨330元,李金权对中易公司提供的经手人处有尹贵忠、康亚秋、石宝权、孙娟、张云发签字的收条不予认可,但上述人员均系李金权施工队的工作人员,收条虽没有李金权本人签字,但收条中均有收到中易公司提供鸿盛小区6号楼水泥数量的记载,故水泥的数量应以中易公司提供的收条为准,即431.05吨;住宅分户箱与管道井门在李金权提供的5号楼材料扣款明细表中,已将上述两项作为材料款予以扣除,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所需的水表、电表、防盗门锁、闭阀不在每平方米720元内,但并未包含管道井门和住宅分户箱,故李金权抗辩住宅分户箱和管道井门属于配套,是李金权替中易公司无偿安装,不应支付材料款,本院不予支持,这两项费用应在材料款中予以扣除。住宅分户箱的数量及价格按照购买凭证及送货单记载为准,住宅分户箱的数量为75个,单价为243.83元。管道井门的数量按照李洋(系李金权女儿)签字的领料单记载为准,共计55个,价格参照李金权提供的5号楼材料扣款单中记载的管道井门的价款,中易公司主张的6号楼的管道井门的单价小于5号楼的单价,故管道井门的单价以中易公司扣材料明细表中记载的268.73元为准。关于电费及管理费的数额,在李金权提供的6号楼材料扣款明细中均已经自认;双方对代扣代缴税金的税率无异议,但对计算基数有异议,中易公司主张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外委工程,剩余部分为应缴纳税款。李金权主张除扣除外委工程外,还应扣除以房抵顶工程款的金额。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李金权作为实际施工人,缴纳施工环节的各项税收是其法定义务,其抗辩应扣除以房抵工程款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中易公司代扣代缴税金为:6号楼总工程款3715747元-外委工程款325887元=3389860元×5.74%=194578元;中易公司主张返业主初装修费,但未提交实际抵扣的证据,仅有东辽县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证明,故此笔款项不应在扣材料款中予以抵扣;中易公司主张的5、6号楼检测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此笔款项不应在已付材料中予以扣除。
除上述有争议材料款外,其他应扣材料款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6号楼材料扣款及费用明细表以及双方自认的数额为准。故6号楼应扣材料款合计853565元。
本院综合以上关于李金权(反诉被告)、中易公司(反诉原告)对于5号楼、6号楼争议焦点的论述与确认,认定中易公司应给付李金权5号楼工程款为:总工程造价1820409元-已付工程款1097843元-中易公司扣材料款797629.9元(含电费、税金、管理费)=-75063.9元+保证金10万元=24936元;中易公司应给付李金权6号楼工程款为:总工程造价3715747元-已付工程款2805070元-中易公司应扣材料款及外委工程款(含电费、税金、管理费)853565元=57112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给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给付工程款利息之日。中易公司提交的5号楼进户费收据的最早的日期为2010年8月,故应当认定2010年8月为5号楼实际交付的日期。李金全提交的6号楼的供热费缴费明细表记载的时间为2011年11月,故应当认定2011年11月为6号楼实际交付的日期。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因李金权主张鉴定5号楼的工程造价,经本院确认中易公司并未欠付5号楼工程款,故此笔鉴定费用应由李金权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中易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金权返还工程款619799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中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金权5号楼工程款(含保证金)249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中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金权6号楼工程款571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中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9元、鉴定费10000元,由李金权负担;案件受理费6806元、保全费252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元,由辽源市中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嘉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刘晓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