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何志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执行人李长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罗山县。

被执行人厉泽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罗山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何志正与被执行人李长华、厉泽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521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何志正于2021年0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1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一、给付申请执行人何志正工程余款2530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共计15518元。三、负担本案执行费用3928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本院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李长华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中心支行有存款人民币5591.1元,经本院执行,目前已经划拨到申请执行人何志正账户,经查明,被执行人李长华、厉泽兵名下有位于罗山县××家园东院墙外楼房的小产权房屋一套,经向申请人沟通,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这套房屋暂不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向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与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执行人员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除位于罗山县××家园东院墙外楼房的小产权房屋一套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6.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院于2021年06月2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措施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表示认可,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经合议,合议庭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终本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履行,申请执行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依法进行调查,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内容以及申请执行人将享有的权利,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豫1521执9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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