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艾尔肯·库尔班尼亚孜与叶建玲、谢存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艾尔肯·库尔班尼亚孜,男,****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

五家渠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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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地古丽·卡斯木,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丝古·吾甫,新疆努尔路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叶建玲,女,****年**月**日出生,共青团农场退休职工,住

昌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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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谢存德(系被告叶建玲之夫),男,****年**月**日出生,共青团农场退休职工,住

昌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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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系二被告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昌吉供电服务中心员工,住

昌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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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告艾尔肯·库尔班尼亚孜与被告叶建玲、谢存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尔肯·库尔班尼亚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地古丽·卡斯木、阿丝古·吾甫,被告叶建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被告谢存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尔肯·库尔班尼亚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共青团农场青城家园27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为200000元。原告支付100000元购房款后,得知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叶建玲、谢存德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应继续履行。二被告出卖的是保障性住房,在卖房时原告就知道房屋具体情况,被告也给原告看过房产证。双方还约定等房屋能过户时,二被告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房屋受政策影响无法过户,只是暂时的,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建玲于2017年3月7日通过买受取得

××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的不动产权证书,该房屋性质为保障性住房,叶建玲享受国家保障性住房补贴20000元。

2017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谢德存(甲方)将位于

××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的房屋出卖给原告(乙方),价款为200000元;乙方应于2017年11月17日支付70000元定金,于2018年10月31前将剩余130000元付清。甲方应于2017年11月1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若乙方需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甲方有义务协助其办理,办理手续的所有税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内容,需向对方支付总房价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二被告房款70000元,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一直在内居住。2018年、2019年,原告又分三次支付二被告房款30000元。以上,原告付款共计100000元。受团场不动产登记改革的影响,目前停止本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房屋产权证办理业务。因涉案房屋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引发本讼。

另查,艾尔肯·库尔班尼亚孜未按期支付剩余房款100000元,叶建玲、谢德存曾于2019年9月16日将艾尔肯·库尔班尼亚孜起诉至本院,经本院(2019)兵0601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艾尔肯·库尔班尼亚孜支付叶建玲、谢德存剩余购房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2019)兵0601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共青团农场房屋产权办理证明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私房产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购买房屋时,被告给原告出示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知晓房屋性质。受政策影响,保障性住房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自接收房屋后一直居住在内,房屋的使用功能已经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对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涉案房屋暂时无法办理过户,并非永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房屋,已经大部分实现了合同目的,暂时不能办理过户不等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未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各自义务,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艾尔肯·库尔班尼亚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1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原告艾尔肯·库尔班尼亚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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