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巨彪,男,****年**月**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人,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工人,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被告: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怀仁市南窑镇南窑村。

法定代表人:赵建利,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维,男,山西省怀仁市悦鹏法律服务所

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巨彪与被告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以

审理经过

下简称南窑煤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

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巨彪、被告南窑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维到庭参

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巨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南窑煤业公司支付王巨彪停工留薪期工资902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276元;2.要求南窑煤业公司支付王巨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20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8398元。事实和理由:王巨彪于2019年3月10日起入职南窑煤业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职期间王巨彪一直从事井下普工岗位工作,每月按实际入井工作天数领取工资,王巨彪受伤前月均工资约为9023元。2020年1月12日,王巨彪在井下工作时不慎被单体柱压伤.2020年4月16日,怀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巨彪作出工伤认定,2020年8月12日,经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20年9月16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王巨彪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2020年9月8日,王巨彪与南窑煤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南窑煤业公司未依法支付王巨彪的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没有为王巨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致使王巨彪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遂向怀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11月24日,怀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20)第41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认定王巨彪工资有误,王巨彪的平均工资应为9023元,不是8065元,以致裁决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准确,且该裁决书没有对王巨彪的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进行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南窑煤业公司辩称,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王巨彪主张9023元,我方认同劳动仲裁委认定的8065元计算,我公司向劳动仲裁委提供了工资证明,王巨彪主张9023元工资缺乏证据支持。王巨彪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37条第2款的规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各省规定,一般以上年度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不是以实发工资为基数计算,所以王巨彪主张以实发工资主张于法无据。王巨彪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以实际工资为基数计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64条规定,按照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不是以实发工资计算,所以王巨彪主张以实发工资计算差额于法无据。关于医疗补助金,由各省规定,以平均工资计算,所以王巨彪主张医疗补助金差额以实际工资为基数计算于法无据。综上,王巨彪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差额、医疗补助金差额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

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

本院查明

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王巨彪

提交工资表复印件十一张,以此证明其十一个月的工资。南窑煤

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数额上有异议,

不是9023元而是8065元。因该工资表能够证明王巨彪在职期间

实开工资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具有

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王巨彪于2019年2月入职南窑煤业公司,在职期间一直从事井下普工岗位工作。2020年1月12日,王巨彪在井下工作时不慎被单体柱压伤,被送往怀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4月16日,怀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巨彪作出工伤认定。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王巨彪为八级伤残,于2020年9月16日确认王巨彪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王巨彪在南窑煤业公司共工作十一个月,受伤前11月的平均工资为8630元。王巨彪受伤前,南窑煤业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平均缴费工资为3385元。王巨彪已于2020年9月8日与南窑煤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王巨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怀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1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终止王巨彪与南窑煤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南窑煤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巨彪12个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6780元、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0650元,共计177430元。上述二项费用均按王巨彪月平均工资8065元计算,未按工资总额计算其平均工资。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系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怀仁市工伤保险事务中心按每月3385元的缴费标准核算了王巨彪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该款项王巨彪已在审核表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以什么工资标准计算王巨彪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南窑煤业公司为王巨彪以月平均工资3385元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因本院根据王巨彪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其在岗十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630元,故应以此作为月平均缴费基数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办机构已按3385元为基数核定了王巨彪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南窑煤业公司未按王巨彪的工资总额为其交纳工伤保险,故应缴费基数8630元与实缴费基数3385元差额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南窑煤业公司支付。参照《山西省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巨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560元(8630元×12月=103560元)、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86300元(8630元×10月=86300元),共计189860元。

二、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巨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0145元(5245元×21月=1101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7695元(5245元×11月=57695元),共计16784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王巨彪已预交),由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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