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文书内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立案
时间
2020年4月3日
适用
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诉讼地位
原告
原告: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公民身份号码:410**********33。
被告
被告: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公民身份号码:410**********17。
被告: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公民身份号码:410**********28。
被告:张*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公民身份号码:410**********11。
原告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00元及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未答辩。
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从事鞋跟、底片的销售业务,2016年被告张*1在原告处购买鞋跟、底片,2016年1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张*1核算,被告张*1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 今欠底片款6900元(陆仟玖佰圆整) 张*1(签名)16.1.14”。被告张*1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讨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
裁判理由
被告张*1欠原告师**货款6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被告张*1出具的欠条等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被告张*1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张**、王**、张*1共同经营双谊鞋厂,并诉请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系三被告经营双谊鞋厂所欠,该份欠条由张*1所签,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张**、王**与该笔债务有关,故对原告诉请张**、王**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师**货款69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3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师**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负担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1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