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阳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阳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阳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6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粤QET123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周某某和胥某某在325国道东城镇加油站路段行驶时,摩托车后轮突然爆胎,因被害人周某某和胥某某没有戴安全头盔,导致被害人周某某和胥某某倒地后摔伤头部,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向阳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付了17000元医药费。2014年2月8日阳东县公安局向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10月14日死亡。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头部严重受损后长期卧床不能进食,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韦某于2014年11月12日向阳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胥某某的陈述;证人周述贤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法医学检验照片、医院病历;摩托车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事故保证金预付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合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在事故发生后能自动到交警部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