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其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铭沂,福建学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花,福建学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永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鹏,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晋江恒丰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七一路梧埭村6号。

投资人:林金荣。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其图因与被上诉人许永辉、原审第三人晋江恒丰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恒丰医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其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铭沂、被上诉人许永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其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永辉对林其图全部诉讼请求;2、许永辉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许永辉实际已成为恒丰医院股东。许永辉不仅从林其图处受让了恒丰医院股权,实际还持有博海医院股权(第三次庭审笔录确认),其本人对于投资医院有丰富经验,在受让林其图股权之前,对于恒丰医院经营状况十分了解。《股权转让协议书》是许永辉的连襟黎明迪,拟写好协议之后双方再签字确认的,协议第一条恒丰医院基本情况第一项也明确写明了恒丰医院实际股权架构状况,许永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署该转让协议时,对林其图持有股权已明确知悉。因此,在签署协议后,许永辉已经实际成为了恒丰医院股东,不存在解除协议情形。许永辉怠于履行股东权利,加上恒丰医院因为疫情收益不好,许永辉未能取得预期分红,才辩称林其图没有实际股份可转让。协议签署时间是2018年6月11日,许永辉在签署该份协议,实际成为恒丰医院股东后,直至2020年3月份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投资款,从投资到诉讼整整过了快两年时间,经历了两个分红年度,许永辉与恒丰医院部分股东系亲戚关系,如果其本人实际没有受让到股权,不可能直至一年多后才发现许永辉没有股权可以转让。因恒丰医院已经实际没有经营,林其图到医院四处翻找,才找到一本记账年份为2013年8月份财务账册,林其图在一审中虽然仅提供了部分收支及分红表作为证据,但在庭审过程中,林其图提供了完整财务账册供法庭核对,该财务账册里面明确载明林其图持有医院股权并享有分红,里面涉及部分股东也跟《股权转让协议书》里面载明部分股东一致。因此,虽然该份账册恒丰医院没有确认,许永辉也不认可,但该份财务账册并非林其图所捏造,里面涉及财务内容也与恒丰医院相关,恒丰医院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未能到庭应诉予以确认行为,不能直接否认该份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

被上诉人辩称 许永辉答辩称,林其图上诉缺乏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许永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许永辉、林其图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晋江恒丰中西医结合医院股权转让协议书》;2、林其图返还许永辉转让款16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6月11日,许永辉、林其图约定由许永辉受让林其图享有的恒丰医院1股的投资份额,许永辉已支付转让款166,000元,后林其图未实际交付投资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许永辉与林其图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林其图未能实际交付投资份额构成违约,许永辉请求解除涉案协议书,应予支持。林其图应返还许永辉转让款16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恒丰医院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许永辉与林其图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晋江恒丰中西医结合医院股权转让协议书》;二、林其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永辉转让款166,000元及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林其图负担。

二审期间,除林其图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未实际交付投资份额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许永辉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林其图是否向许永辉交付恒丰医院的投资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其图与许永辉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晋江恒丰中西医结合医院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林其图将恒丰医院1成股份转让给许永辉,许永辉已经支付转让款166,000元,现双方争议在于林其图是否有将恒丰医院1成股份转让给许永辉。林其图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20年5月7日与纪金孟(许永辉在一审庭审时称纪金孟与其合伙买股份)对话录音,纪金孟称:“…我知道你有一股我们才找你买。但是反过来说,我们你这一股我们当时买了之后进去才知道你没有股份,进去里面都没有股份。”2020年5月8日林其图与许永辉通话录音,许永辉说:“协调就是你那16万元要退给我啊。”2020年5月8日晚林其图与许永辉通话录音,许永辉称:“你是你没有股权卖给我,是你没有,人家不承认你是,你没有权利卖给我。”即便按照林其图自己整理的录音文字,纪金孟与许永辉均表示林其图没有将恒丰医院的股份交付给许永辉。并且根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恒丰医院为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7月20日投资人由纪加坡变更为黎明英。目前林其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许永辉已经得到恒丰医院投资人的确认并持有恒丰医院的股份。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林其图已将恒丰医院1成股份实际交付给许永辉,许永辉已经持有恒丰医院1成股份的情况下,林其图应将之前收到的转让款退还给许永辉。综上,林其图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林其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蒋秀华

审判员  孙 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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