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波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县。

原告:邓波勇(又名邓波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县。

被告:黄晓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县。

被告:黄小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县。

被告:李春桃,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明勇、欧阳平,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邓波涛、邓波勇与被告黄杰、黄晓刚、黄小雄、李春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波涛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被告黄杰、黄晓刚、黄小雄、李春桃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明勇、欧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波涛、邓波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及其家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停止阻止原告建房行为,消除四被告及其家人阻止原告建房行为;2、判令四被告赔偿因阻工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55600元、撕毁工地油布损失(成本和盖油布工钱)1040元、代被告加固房屋地基费16475元、鉴定被告房屋鉴定费8000元、被告以在外租房为由向原告索要的在外租房的租房费6000元、以阻工为要挟,逼迫原告支付的尚未完工的工程尾款8200元、因阻工造成的原告为处理此案的往返差旅费18200元、因阻工造成原告在外租房的租房费18000元(原告邓波勇每月租房金500元,暂按36个月计算)、被阻工三年多因人工、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带来的建房成本增加损失360000元、被阻工三年多无法建成房屋造成的可得房租费损失(每月房租费7000元,暂按36个月计算)25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87915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亲人黄新德(已去世)房屋相邻,2016年原告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原告房屋只得拆除重建,经各相关部门批备,准许原告房屋重建。因房屋拆建,原告邓波勇一家租住了被告一弄房屋,预交了一年租金3000元(后因相邻纠纷只住了三个月)。原告准备拆房屋时,被告黄杰与合伙人李海陆要求承包拆旧房及打土方工程,双方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了《拆房及土方承包合同书》,2017年4月16日,被告黄杰在拆除原告旧物时,影响到被告的房屋南楼东北角天然风化石地基,导致该地基上的第一层厨房东北角墙体出现开裂现象。根据《拆房及土方承包合同书》约定,该责任应由黄杰承担。事发后,原告积极采取安全补救措施,派修建挡土墙承包人唐香成进行修复加固,四被告横蛮阻工,被告黄晓刚、黄杰将唐香成打伤致其住院,住院医疗费共13500元(该费用将另行再诉),其中原告垫付预交费3000元。后在当时的大岭社区书记唐国华的值守监督下才得以施工修复,花费16475元。四被告以其房屋受损为由,阻止原告建房工地施工,并以此为要挟,向原告索要了在外租房费6000元、并索要未完工的工程尾款8200元,同时逼迫原告出钱找鉴定机构鉴定,说以鉴定结果为准。不得已,只得双方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被告房屋是否有损害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无危害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但被告黄晓刚又以不承认鉴定结果为由,仍不准原告建房施工。2017年7月30日原告为防止工地上的临山土石方滑坡,准备对临山挡土墙进行灌浆,四被告又强行阻止,且叫来社会人员捣乱阻工,被告黄晓刚开私家车停在工地阻工,将灌浆车赶离现场,被告黄小雄先后手持凳子和钢筋行凶打人,打伤原告母亲致住院,花费1001.77元(该费用将另行起诉);被告李春桃恶毒谩骂原告,被告黄杰则于第二天(7月31日)晚上7:00左右,带着3个社会青年冲进原告临时住所,持菜刀踢门搜查原告,威胁、恐吓原告及家人,造成原告直接损失55600元,造成原告及家人心理和精神严重伤害,原告工地被迫一直停工。2018年5月原告准备建房,5月11日,因前几天连续下雨,原告只好买了油布来盖好工地,可第二天发生被人撕掉,被告黄杰当场承认油布是他撕掉的,为此,原告报了公安,公安来现场时,黄小雄边骂边质问说你还敢报警,原告再准备建房时又被阻工而停止,损失油布和工钱1040元。2019年6月原告再次准备建房时,约集先行调解,但又因被告的无理造成房屋继续停工,在这次调解时,被告黄晓刚扬言如果原告动工建房,就会发生流血事件。从2017年7月开始,原告多次从打工的外地返回塘渡口协调此事(花费差旅费18200元),也一直委托自己的长辈亲戚从中调解至今,已有三年多,原告房屋一直不能修建,为此事原告也多次求助于多级政府部门,中途也有多个政府部门领导出面都未能解决,现今原告房屋仍不能修建,处于停工,造成了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已花费租房费18000元)。被阻工三年多因建筑材料价值上涨带来的建房成本增加损失360000元。自己的城市中心的房屋不能建也不能出租,造成原告可得租金损失已有25万多元(对于材料上涨和出租可得损失另行再诉)。另经查,四被告所称的与原告相邻房屋所有权属于黄新德,黄新德是四被告亲人,已去世,四被告亲人所有的房屋系原告房屋右侧,原告房屋为两弄临街门面房,批准建设七层。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亲人黄新德房屋相邻,原告在准备拆建时,将拆旧房及打土方工程是承包给被告黄杰等,在拆旧房及打土方时造成被告的亲人黄新德房屋受损(实无损害),是被告黄杰等行为造成的。为此,四被告无理阻工多次、打人、赶走建房车辆,恶意阻止原告合法建房,造成原告损失。实在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1、被告黄杰与另一合伙人李海陆承包了原告房屋拆除工程,具体施工全部都是按照协议约定和原告要求操作,拆除完工也经原告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了所有的款项,被告黄杰及合伙人李海陆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违法行为,施工过程中没有造成其他共同被告房屋受损坍塌,被告黄杰及合伙人李海陆施工完毕10多天后,原告另雇人施工,使用了振动很大的风炮机钻孔,膨胀剂放炮10来天,这是导致被告的房屋受损坍塌的原因,原告起诉被告黄杰毫无依据。2、原告诉请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施工导致被告房屋坍塌后变成危房,房地基楼梯开裂,塘渡口人民政府也已经认定被告房屋为危房并通知被告搬离,并口头告知原告在没有协商处理好的情况下,原告不能施工。双方并没有就如何处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2017年7月30日,原告纠集二十多人到达现场强行施工,被告见状一人前去看个究竟,反被原告及其喊来的人暴打。之后原告便逃之夭夭,再未出现,公安以各种方式传唤原告,他们都是消极对抗且态度恶劣。2017年7月30日至今原告都没有出现过,被告何来组织其施工建房,其诉请被告停止阻止他们建房纯属捏造事实,恶人先告状。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停工是造成被告房屋变成危房和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其所谓的损失不仅不存在,就算存在也与被告无关。被告房屋因原告的建房施工变成危房坍塌,目前没有消除隐患及赔偿损失,在邵阳县塘渡口镇人民政府和邵阳县塘渡口镇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要求下不得不搬出,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赔偿(被告保留追诉权利,原告致人伤害,给被告造成严重的伤害及后遗症,被告同样保留追诉权利,另行再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父母于七十年代在邵阳县××镇××社区××街临街修建一座砖混房屋,并于2000年8月2日以二原告名义分别办理了房屋产权证(邓波涛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塘字第0××1号,邓波涌(勇)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塘字第0××3号)。四被告已去世(2005年)之亲人黄新德(黄新德有四子二女,被告黄杰系黄新德之孙、被告黄小雄之子,被告黄晓刚系黄新德之子,被告黄小雄系黄新德之子、被告李春桃系黄新德之媳、被告黄小雄之妻)于1995年5月从案外人处购买建筑面积231.1平方米房屋三层,该房屋与二原告房屋左相邻。2016年11月11日,因二原告房屋危旧,经邵阳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作出邵房鉴安第2016-056号鉴定为D级危房,建议立即拆除。二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经向邵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申请,取得了邵建规[建]字第17-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邵建规[建]字第17-028、0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7年3月21日,原告邓波勇之妻吕爱连及二原告右邻居案外人陈春秀与被告黄杰、案外人李海陆签订《拆房及土方承包合同书》,由被告黄杰、案外人李海陆承包二原告及二原告右邻居案外人陈春秀(需拆旧房)的旧房拆除及房屋后面土方挖除并外运输所有场地渣土工程。二原告房屋于2017年3月26日拆除(先是人工拆除部分,后采用挖机拆除,最后用人工风炮机拆除左邻黄新德房屋最近的风化石基础)。4月16日凌晨3时,黄新德房屋东北角厨房东面墙体、北面墙体发生倒塌。当天,邵阳县塘渡口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向居住在该房中的被告黄小雄等发出紧急撤离通知书。2017年5月15日,经被告黄杰、黄新德(以其名义)、原告邓波勇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仲恒鉴安[2017]SW0909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鉴定该房屋危险性评定为B级。因原、被告双方就房屋损害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在原告房屋施工过程中产生矛盾。其中,2017年4月18日,二原告雇请唐香成等人修补维护黄新德房屋倒塌后相关事项,被告黄晓刚、黄杰以房屋损害未达成处理意见而制止唐香成等人修补维护行为。2017年7月30日,二原告雇请相关人员对其房屋后挡土墙施工并灌浆,被告黄晓刚、黄小雄、李春桃与原告方人员产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而工程施工中止。

上述事实,有相关房屋产权证、许可证、鉴定报告、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争执焦点有二,本院评判如下。

一、四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其房屋受损未能达成相关赔偿事宜,在原告房屋施工过程中阻止原告施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物权是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并排他性地享受其利益的行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危险。本案中,二原告在原房屋土地上拆旧改新,并取得国家相关合法许可手续,二原告取得物权。四被告亲人黄新德房屋因原告方施工受损客观存在,但在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情况下,权利人可以积极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而非一味在二原告房屋相关施工过程中,二次以双方就房屋受损未能达成相关赔偿事宜为由,而采取阻工等行为,其行为系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侵权责任。

二、二原告诉请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87915元,应否支持?1、原告直接损失556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均为非正规票据、收条、领据、证明等,无相关合同及鉴定评估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撕毁工地油布损失(成本和盖油布工钱)1040元。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系被告所为,且仅提交二张收条予以佐证,证据单一,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代被告加固房屋地基费16475元、鉴定被告房屋鉴定费8000元、被告以在外租房为由向原告索要的在外租房的租房费6000元、以阻工为要挟,逼迫原告支付的尚未完工的工程尾款8200元。二原告上述诉请,与本案侵权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纠纷中合并审理并予以裁判,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因阻工造成的原告为处理此案的往返差旅费18200元。原告虽提交购火车票截图及说明,但并未充分证明具体为何事,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5、因阻工造成原告在外租房的租房费18000元(原告邓波勇每月租房金500元,暂按36个月计算)。原告邓波勇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交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看,被告仅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7月30日二次进行过阻工行为,事后长达四年时间内未积极妥善处理与被告的矛盾,造成时间拖延,扩大了相关损失,对其请求,本院只能酌情考虑由被告承担5000元。6、被阻工三年多因人工、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带来的建房成本增加损失360000元、被阻工三年多无法建成房屋造成的可得房租费损失(每月房租费7000元,暂按36个月计算)252000元。因二原告未提交相关评估依据,仅提交自制的建筑材料价格对比览表及案外人的门面出租合同,不足以达到证明其诉请的目的,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诉请本案律师代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交证据,且于法无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杰、黄晓刚、黄小雄、李春桃不得对原告邓波涛、邓波勇修建该案房屋施工进行妨碍。

二、被告黄杰、黄晓刚、黄小雄、李春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波勇房租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波涛、邓波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9元,由原告邓波涛、邓波勇负担5300元,被告黄杰、黄晓刚、黄小雄、李春桃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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