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殷昌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系殷昌琴之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红祥,系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单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所科员。住址: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长春站法律顾问。住址:吉林省长春市。
审理经过
原告殷昌琴诉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尚立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昌琴、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昌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44.63元、交通费31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5310.4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2610.8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总计129041.3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原告乘坐C1223次动车,由长春站至龙嘉站,检票后上车时从列车与站台间的缝隙掉下,被乘务员扶起。由于赶飞机忍着疼痛上车到机场,乘飞机到达烟台后在莱山区第一医院检查,结果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因病情恶化,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到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手臂处粉碎性骨折,腰部三处骨折,支出医疗费40881.63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昌琴腰部损伤为八级伤残,右肱骨为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支出鉴定费3300元。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殷昌琴及陪同人员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车时,疏忽踩空踏板,存在重大过失;原告的成年子女明知老人年龄与身体状况,没有尽到防护和保护义务,亦存在重大过失。殷昌琴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造成或旅客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承运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合理限度内充分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7日15时35分许,原告殷昌琴持C1223次车票在长春站准备上火车时,在列车与站台间的缝隙掉下,被救起后忍受疼痛登上火车到机场,当日乘飞机至烟台后到莱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确认右肱骨近端骨折,保守治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548元。因病情恶化,2018年6月28日,在苏勇、王凤的陪同下,原告殷昌琴从烟台乘坐飞机到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认手臂粉碎性骨折,腰部三处骨折,住院15天,共支出医疗费137695.31元,除去医疗保险机构支付的97534.43元外,个人负担40160.88元。出院后,2018年7月17日和2018年9月18日,殷昌琴先后两次到吉林省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76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殷昌琴外伤致三个椎体骨折并行手术治疗为八级伤残;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因该鉴定支出费用33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殷昌琴79岁,为吉林省长春市城镇户口居民。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8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执行标准为28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每日平均收入为140.12元。
质证过程中,原告殷昌琴向本庭提交了殷昌琴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018年6月17日殷昌琴从长春至龙嘉机场乘坐的C1223次列车车票,客运记录及殷昌琴摔倒时的视频资料,烟台市莱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吉林省人民医院病例及医药费票据,交通费凭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证等证据,证明原、被适格及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在履行客运合同过程中原告发生了人身损害;原告支出医疗费41144.63元,因治疗支出交通费3175.50元;殷昌琴损伤程度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13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支出鉴定费用33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殷昌琴身份证、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018年6月17日殷昌琴从长春至龙嘉机场乘坐的C1223次列车车票、客运记录等证据无异议;认为户口本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是城镇户口,监控视频证明长春站没有过错,原告殷昌琴及其陪护人员存在重大过错;对烟台市莱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吉林省人民医院病例以及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吉林省人民医院的病例与案发时间已经有一段时间,莱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的结果与最后的摔伤情况不符,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中一部分病例与老人摔伤无关,医疗机构亦没有给出关于营养费的专业意见;原告提供的三张C1223次车票及长春到蓬莱的机票均是原告及其亲属原计划中的行程,不应算作就医或转院发生的实际费用;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面进行的,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庭对原告殷昌琴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018年6月17日殷昌琴从长春至龙嘉机场乘坐的C1223次列车车票、客运记录等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能够证实原告殷昌琴持有效车票进站上车时摔伤;户口本复印件虽然没有直接证明原告殷昌琴是城镇户口,但从其身份证、户口本的住址以及摔伤后养老保险的支付情况可以认定殷昌琴是城镇户口,对该证据应予认定;殷昌琴摔倒时的视频资料能够证实殷昌琴正常上车过程中摔入列车与站台的缝隙中,不存在重大过失,虽然被告提出了殷昌琴损伤与长春站摔倒无关联性以及摔伤结果不符的意见,但原告殷昌琴从长春站摔倒到烟台和长春治疗是连续的过程;殷昌琴已经79岁,摔倒的过程及碰撞部位与其伤害部位相吻合,损失程度与其年龄情况相适应,在烟台保守治疗亦合情合理,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受过其他的损伤,因此应当认定殷昌琴的损伤是在长春站站台摔倒造成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烟台市莱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吉林省人民医院病例及医药费票据证实了殷昌琴治疗费的支出情况,且从医疗费清单可以看出,该费用均是因为殷昌琴骨伤而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交通费凭证中有三张火车票以及三张长春至烟台的飞机票是原告及其同行人员原定的行程,原告也是在摔倒之后坚持乘坐飞机继续原先的行程,且原告没有提供长春至烟台飞机票价格的证据,对这部分交通费证据不予认定,但由于殷昌琴病情恶化,其亲属陪同从烟台乘机转院到长春就医,且当日就到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应当认定属于就医的交通费范围,对这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但这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性,且被告亦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以及鉴定费用票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的运送期间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者应当出站时止。本案中,原告殷昌琴持C1223次旅客车票进站后,在旅客运输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人身伤害,要求被告按照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是由于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过失是指行为人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未能预见损害后果,并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民法上把过失划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它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违反对一般人注意程度的要求,但没有达到特定身份人的较高要求。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不仅没有达到法律对他的较高要求,甚至连对普通人的一般要求也未达到。在法理上和审判实践中,划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是根据法律规范对于某一行为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没有遵守这种要求,但又未违背通常人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规则时,就是一般过失;如果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他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就是重大过失。乘坐火车安全对大家来讲是普遍的认知,每名旅客上车前都会认为列车门前的踏板和设施足以保证旅客安全,不需要必须注意这种安全隐患。本案中,原告殷昌琴作为一名普通旅客,与大家一样按照秩序正常上车,与大家一样不会注意登列车时的危险,因列车与站台之间缝隙过大掉入损伤,其本人对损伤后果不存在重大过失;同时,原告殷昌琴虽然已经79岁,但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成年子女对其没有监护权,其成年子女在上车前没有在旁边看护,仅在道义上存在不妥之处,并不能据此成为殷昌琴构成重大过失的理由;另外,原告殷昌琴摔倒后不立即就医,坚持原先的行程,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保险机构负担的费用,在道德方面是值得肯定与赞扬的,不能因此推定其构成重大过失。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是由于其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被告关于人身损失是由原告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殷昌琴因损伤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殷昌琴在烟台市莱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548元。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15天,个人负担医疗费40160.88元{137695.31(医疗费支出额-97534.43(医疗保险机构负担费用)或者37726.50(个人现金负担费用)+2434.38(个人医保卡支出费用)}。出院后,2018年7月17日和2018年9月18日,殷昌琴先后两次到吉林省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76元,殷昌琴自己负担医疗费的总额为40984.88元(548+40160.88+276)。
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吉林省2018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平均工资为140.12元。本案中,原告殷昌琴受伤后需要护理90天,护理费应为12610.80元(140.12×90)。
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殷昌琴提供了从烟台至长春的1800元交通费有效票据,计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数额为1800元。
该解释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吉林省2018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案中,原告殷昌琴的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应为9000元(100×90)。
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8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19元,本案中,原告殷昌琴属于城镇户口,伤残等级为八级和九级,七十九岁,根据残疾等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殷昌琴残疾赔偿金应为45310.40元{28319×5×(30%+2%)}。
该解释第十九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鉴定意见已经确定原告殷昌琴需要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该笔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另外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3300元,被告亦应给付。
经以上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984.88元,护理费126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5310.4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26006.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殷昌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26006.08元。
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殷昌琴履行上述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殷昌琴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0.42元,减半收取1440.41元,由原告殷昌琴承担33.26元,由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0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