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人。

委托代理人:刘×1。现住吕梁市。系原告表弟。

被告:刘×2。人。

被告:付×1。人。

被告:付×2,人。

被告:付×3。人。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付×1、付×2。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刘×2、付×1、付×2、付×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受理后,于2021年5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到期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偿日止。现暂从2011年1月2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4日、按月二分计息、共5940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公费,保全费、执行费。事实与理由,人付三三,于2011年1月24日经刘×3介绍,向原告借人民币参万元,利息为2.5%。但多年来,仅还原告利息1.5万元。因付三三于2020年7月份在甘肃省因故身亡,剩余的本金及利息无法偿还。获悉付三三生前购买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人身保一险份,赔偿金额较多。本着清偿付三三生前债务的原则,请求贵院判令上述四被告依法偿还原告的债务后再进行继承财产。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2等人辩称,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款字据中借款人为付三三,而答辩人已故家属名为付拴拴,其曾用名为付保拴。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被答辩人应当就该借款字据中付三三即为答辩人已故家属付拴拴作出证明。若无法证明,就不能认定本案借款人为被答辩人家属付拴拴,答辩人也对该笔债务无偿还义务。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交的起诉书中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中“有明确被告”的规定。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贺×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支,证明付三三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利息二分五。借款时间为2011年,借条上的担保人刘×3系付三三朋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并不认识付三三,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当庭提交证据:1、死亡证明,2、历史户成员信息,证明被告付×1父亲为付拴拴,与付三三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死亡证明上有付三三照片,原告及刘×3都认得他,就是付拴拴。原告当庭认可付拴拴还了一万五千元利息。

证人刘×3称,付三三是我朋友,付三三与付拴拴是同一人。付三三曾向我借款77500元,借条上是付三三,离石区法院判决让被告还我款,现在二审中。该案中付三三当时说是开饭店,通过我向原告借了三万元,当时说的是利息二分五。一共给了利息一万五。

庭后,本院调取了刘×3诉被告刘×2、付×1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2020)晋1102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11民终82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付三三向本案原告贺×借款三万元,约定利息0.25,并书写借条一支,借条中载明担保人为刘×3。另查,本案被告刘×2之夫,被告付×1、付×2、付×3等人之父付拴拴系吴城镇上王营庄村人,于2020年7月19日因溺水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付×1等人之父付拴拴与争议借条中的付三三是否系同一人以及付三三与贺×间借贷事实是否存在。第一,关于付拴拴与付三三是否同一人,庭审中被告付×1、付×2予以否认。但在本院审结的(2020)晋1102民初2354号刘×3诉付×1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同样借款人为付三三,出庭应诉的付×1、刘×2认可了借条的真实性。吕梁中院(2021)晋11民终82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了付三三与刘×3之间的真实借贷关系,并判决付×1、刘×2等人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可以说明付三三与本案被告付×1之父付拴拴系同一人。第二,关于付三三与贺×之间借贷事实是否存在问题。本案原告贺×持有付三三出具的借条,同时有担保人刘×3有关借款事实的陈述。另外,吕梁中院(2021)晋11民终82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了刘×3曾归还付三三生前借款利息15000元的事实,这与原告贺×陈述的已归还15000元利息相互印证。因此,原告贺×与付三三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该借条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第三,吕梁中院(2021)晋11民终82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本案被告刘×2、付×1、付×2、付×3等继承了付三三一辆拖头车66000元的份额以及付三三在水滴筹投保的保险赔款。作为付三三(付拴拴)的合法继承人,本案四被告应当在继承的(付三三)付拴拴遗产范围内对原告贺×的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第四,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0.25元,原告起诉主张从借款之日按照2分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部分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应按照起诉时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3.85%的四倍即15.4%计算。已经支付的原告认可的利息1.5万元应在计算的利息总和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2、付×1、付×2、付×3在继承的付三三(付拴拴)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贺×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以三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计算的利息总和中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

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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