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分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振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被告:河北锦达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王母村南。
法定代表人:马英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中山西路滨河雅园小区103-303。
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海,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分堂与被告朱振喜、河北锦达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达通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分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喜、被告锦达通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分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4560.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日6时10分许,被告朱振喜驾驶冀A×××××、冀A86XS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灵寿县正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近端骨折。经灵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振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朱振喜驾驶的冀A×××××、冀A86XS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朱振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锦达通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A×××××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该案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相应险种,请法院核实该挂车是否有商业险,如有则应有所有保险公司按比例进行赔付。在核实案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及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责情形时,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在具体质证时再发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06时10分许,平山县三汲乡河渠村朱振喜驾驶冀A×××××、冀A86XS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正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灵寿县青同镇西青同村原告郑分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郑分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振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分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自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19日,住院16天)。冀A×××××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分堂的误工期限建议为9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45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
庭后被告锦达通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英杰称,被告朱振喜系锦达通汽车公司雇员,被告朱振喜所驾驶冀A×××××、冀A86XS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所有人为被告锦达通汽车公司,马英杰称锦达通汽车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元并提交转款记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锦达通汽车公司给付的1000元,但不认可该款系垫付款。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振喜在受雇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锦达通汽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确认为671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6天=1600元;3、营养费,酌定每天20元,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60天,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6000元/月÷30天/月×90天=18000元;5、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河北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4383元/年÷365天×45天=5471.88元;6、施救费200元;7、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必然发生,酌定为320元;8、鉴定费840元;9、病历取证费8.5元;以上共计34360.37元。
被告保险公司称本案其他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及驾驶员享有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应当视为没有该四证,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免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其因误工导致的工资减少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病历取证费,是原告为了确定其具体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冀A×××××、冀A86XS挂号重型半挂列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19.9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4631.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病历取证费共计208.5元;扣除被告锦达通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郑分堂共计33360.37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锦达通汽车公司垫付款1000元。被告朱振喜、被告锦达通汽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分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施救费、病历取证费共计33360.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河北锦达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被告河北锦达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7元,由原告郑分堂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