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陈淑芳与朱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淑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朱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淑芳与被告朱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朱挺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陈淑芳起诉称:2017年1月至9月,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现已分手。自2017年2月起,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盗刷了原告兴业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同时,用原告支付宝上的花呗、借呗、招联金融、来分期、安逸花等网贷平台进行大量借款。2017年9月中旬,被告承认了上述行为,并且愿意归还原告上述盗刷信用卡及网贷借款的款项。为此,2017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款项83151元,并约定还款计划。2017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确认上述借款,并承诺2017年10月的20日前增加付款3500元,但被告并未履约,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欠款83151元并按年利率6%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归还欠款8315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该诉求的变更未加重被告负担,予以准许。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陈淑芳向本院提供欠条二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3151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7日,被告朱挺向原告陈淑芳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83151元,承诺2017年10月开始每月15日前还款10000元,于2018年2月16日前还清所有欠款。2017年10月15日,被告就上述欠款再出具欠条确认,并增加2017年10月20日前多还款3500元。因被告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朱挺欠原告借款83151元,有被告朱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淑芳借款8315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朱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9元,由被告朱挺负担。 原告陈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朱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成柱 人民陪审员  陈继松 人民陪审员  徐春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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