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惠安利,男,生于****年**月**日,住陕西省凤翔县。
委托代理人刘红利,系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志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梨园路御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罗显志,经理。
被告李治敏,男,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南部县。
审理经过
原告惠安利与被告陕西志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信公司)、李治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惠安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利到庭,被告志信公司及被告李治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偿拖欠原告劳务费1246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治敏借用被告陕西志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于2014年承揽了“凤翔县XX居XX城美安居建材城”建筑劳务,于2014年10月起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有关劳务,后经结算应付原告劳务费12465元。后经催要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付劳务费。
为此,特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志信公司及被告李治敏均未到庭,无答辩发言。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美安居建材城”务工的事实;2、未发工资表三张,工资表第一页第10行载明“惠安利工资12465元”,证明拖欠惠安利工资12465元;3、证人同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1)同某某当庭陈述,我叫同某某,男,生于****年**月**日,住西安市户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己与双方当事人无亲属利害关系。李治敏挂靠被告陕西志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于2014年承揽了“凤翔县美安居建材城”建筑劳务,李治敏雇佣我为工地的项目经理,我给李治敏打工,工地所有事我管理,工资李治敏付,原告惠安利在工地打工。我当时制作了美安居建材城2015年全年管理人员未发工资表,加盖陕西志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公章,我签字。至今还下欠惠安利工资12465元合适一直未付。甲方把钱给陕西志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罗显志了,罗显志未付工资。协议书、工资表是我提供的,也是我制作的,协议书是我在罗显志办公室执笔起草的,应罗显志要求书写的;工资表是我制作的,章子是我盖的。(2)证人王某某陈述,我叫王某某,男,生于****年**月**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己与双方当事人无亲属利害关系。我是打工的,我在工地是木工工长。2014年11月,美安居建材城活开了我就在工地干活,惠安利是塔吊指挥,欠多钱有工资表,刚才我们项目经理那有。2020年元月份,罗显志给我工行卡上打了24000元,在凤翔县美食城我私下给惠安利给付过600元现金,现在应该从工资表中减去600元。扣除600元外,被告还下欠原告11865元。
二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核实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治敏借用被告志信公司的建筑劳务分包资质承包了凤翔县美安居建材城工程部分主体项目的劳务施工。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受雇于被告李治敏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按约提供劳务,被告李治敏亦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2016年8月24日《美安居建材城2015年全年管理人员未发工资表》显示,原告的未付工资为12465元,该工资表加盖有“陕西志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合同专用章”。2020年6月8日,被告李治敏与被告志信公司的法人代表罗显志及案外人同某某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李治敏在2014年10月-2016年元月以志信公司承建的凤翔县美安居建材城劳务工程所欠除王某某以外的其余管理人员工资530905元,由罗显志支付给李治敏分发给各管理人员。经法庭对被告方到庭的其他多件同类型案件核实,李治敏对上述工资表及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20年元月份罗显志打款给王某某让王某某支付原告工资600元,现在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资11865元。此后,原告催款无着遂涉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工资表(均系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双方陈述以及在案证据,被告李治敏实际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治敏支付拖欠其劳务费的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志信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被告李治敏承包涉案工程部分劳务,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相关规定,且志信公司未将劳务费支付给李治敏,导致原告至今无法领取劳务报酬。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志信公司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志信公司的法人代表罗显志在2020年6月8日《协议书》中确认由其通过李治敏支付涉案劳务费,应视为债务加入,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志信公司承受。现原告要求被告志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亦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涉案债务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只需给予必要宽限期,且诉讼时效应当自该宽限期届满时开始计算,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治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安利劳务费11865元。
二、被告陕西志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陕西志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治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