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红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被告:苏留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石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被告苏留党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艳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西华县,身份证码:*。

审理经过

原告苏红安诉被告苏留党、曹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红安,被告苏留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石磙、被告曹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红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030元,并加算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至货款还清之日,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每年360元,六年合计21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2015年7月15日,被告在我经营的农资部购买农资,共欠货款3030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苏留党给我打欠条;2016年至今我多次催要此货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我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苏留党辩称,当时我在外打工,是否欠苏红安的钱我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艳华辩称,我在原告处买化肥年年都结清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已经有六年了,现在才催要,记不清当时情况。化肥钱也与我无关。

原告苏红安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被告苏留党出具的欠条一份及我的记账凭证。证明目的:证明苏留党欠我的农资款。曹玲2015年在我处拉21袋化肥,一袋130元的记账凭证。证据二:证人证言三份;证明目的:证明当时别人在我处买化肥之后给被告地里川化肥,村组长苏党振陪同一块去红花集找曹艳华催要化肥款。证据三、苏红安与曹艳华打电话要账的电话录音。证明目的:证明2020年12月份苏红安与曹艳华的电话录音,说的当时的化肥款曹艳华没有给我,说这个账要我找苏留党要。

对原告苏红安提供的证据,被告苏留党提出异议如下:

对证据一:苏留党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不知道曹玲拉多少化肥。对证据二:当时苏留党不在家,外出打工了,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三:我没有得到化肥还给他出钱,我不愿意。

对原告苏红安提供的证据,被告曹艳华提出异议如下:

对证据一:我拉的化肥年年都给清货款。欠条不是我签的字。对证据二:给我川化肥的不能证明我没有给原告钱。都过去五六年了为什么现在才说。我不知道这个账是什么时候的账。对证据三:是我俩通话录音,但是放的录音不完整,刚开始给我要账说的是1800元,后来又说是3000多。

被告质证

被告曹艳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苏留党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结婚证。证明目的:我跟苏留党于2016年2月1日离婚,原告的化肥账与我无关。

原告苏红安对被告曹艳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苏留党对被告曹艳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2015年原告苏红安是个体工商户,在扶沟县农资门市部,现在是亚伟农资门市部。苏留党于2014年12月24日在原告苏红安处赊购打麦药300元。2015年7月15日曹艳华在原告苏红安处赊购史丹利化肥21袋合计2730元。2016年原告苏红安向苏留党要账,原告苏红安在账本上载明:“苏留党化肥、农药款欠3000元正苏留党2016年2月28日”,原告苏红安陈述“苏留党”的名字是苏留党本人所签,其他内容均是苏红安本人所写。庭审中苏留党不认可“苏留党”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在法庭询问其是否申请笔迹签定时,其庭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庭审中原告苏红安陈述因被告苏留党经常不在家,2020年12月份才同其村的上一任组长跟苏留党协商过要账事宜,一直打电话给曹艳华要账,对此曹艳华不予承认,原告苏红安提供2020年12月28日与曹艳华的电话录音和2021年6月2日同组长苏党根一起向曹艳华催要欠款的证据。庭审中苏留党同意给付300元的农药款。

被告苏留党与被告曹艳华于2014年3月19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2月1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苏红安出售给被告苏留党、曹艳华化肥、农药,被告苏留党、曹艳华未付相应货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苏留党不承认在原告苏红安出示的欠条上的“苏留党”的名字是其所签,但在法庭询问其是否申请笔迹签定时,其庭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应视为其本人所签。被告以此事已经有六年了,现在才向其催要,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苏红安从出条之日即2016年2月28日一直到2020年12月份才向被告苏留党催要,从2016年7月份一直到2020年12月份才向被告曹艳华催要,中间间隔4年之久才向被告催要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苏红安诉称每年都向被告曹艳华打电话催要,被告曹艳华不予认可,原告苏红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苏留党同意偿还3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留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苏红安农药款300元;

二、驳回原告苏红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苏留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苏红安负担23元,被告苏留党负担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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