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楚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码:445×××××××××××××××。

被告:陈桂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码:445×××××××××××××××。

审理经过

原告蔡楚鹏诉被告陈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楚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78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9783.8元为基数,从原告正式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经营服装批发生意,多次向被告供应服装产品,交易方式双方约定货到即付货款。2020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250克加绒皮绳衣服245件,价格为10.3元每件,折货款2523.5元。2020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250克加绒皮绳衣服1013件,价格为10.3元每件,折货款10433.9元。2020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250克加绒皮绳衣服1498件,价格为10.3元每件,折货款15429.4元。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印花卡其上衣325件,价格为6.4元每件,折货款2080元。2020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迷彩卡其上衣109件,黑色上衣368件,价格为6.4元每件,折货款3052.8元,后退货黑色上衣9件,折货款58元。以上货款双方结算后协商为人民币33461元。2020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向原告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此次尚欠原告货款15461元。2020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卡其印花上衣黑色266件,卡其色200件,价格为6.4元每件,折货款2982.4元。2020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印花卡其上衣1090件,价格为6.4元每件,折货款6976元。202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卡其上衣246件,价格为6.4元每件,折货款1574.4元。2020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复合加绒皮绳衣服300件,价格为9.3元每件,折货款2790元。截止至2020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783.8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陈桂荣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送货单9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783.8元情况。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2张,证明被告说过两天付还原告货款,但过后就找不到被告了。5.支付账单截图2张,证明被告付还原告货款18000元,因为原告没有在一天内提现,货款直接转到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6.通话记录打印件9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但后来被告一直不接听电话。7.新亨镇硕联村新寨经济联合社证明两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均是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签发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4、7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平时被人称为“老四”,原告向“老四”出售服装,“老四”即被告本人曾6次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本人到庭签收应诉材料,也未对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提出异议,故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转账记录系名称为“*玉珊”的支付宝账户于2020年12月13日转账18000元给原告,12月14日原告支付宝余额自动转入余额宝,原告自认系被告通过名称为“*玉珊”的支付宝归还其部分货款,从证据3的2020年12月12日和12月13日两单送货单中能看出被告曾还款18000元,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所拨打的手机号码与被告本人到庭亲笔书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留手机号码一致,可以确认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未果。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自2020年12月3日至12月20日共9次向被告出售服装,每次都有送货单累计结算货款,货款总共为人民币47783.8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3日付还原告货款18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783.8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出售服装并已交付,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凭,被告本人到庭签收应诉材料,未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异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售服装,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其尚欠的货款29783.8元,与各送货单核对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被告拖欠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以29783.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桂荣欠原告蔡楚鹏货款人民币2978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2元,由被告陈桂荣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还原告上述款项时径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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