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润和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通桥区金粟镇庙儿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卓润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四川三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尚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358号大成国际中心A栋22-3室。 法定代表人:张杏梅,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润和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尚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20)新0104民初210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783424.0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 1.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2021年4月6日、2021年6月8日、2021年9月13日、2021年10月13日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平台对新疆尚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证券、网络银行、不动产、民政、车辆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2021年4月30日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昌吉市不动产不动产登记中心、第六师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新疆尚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1年6月17日查封被执行人新疆尚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水磨沟区各一套不动产,现因案外提出异议故暂不宜处置; 5.2021年8月20日调取新疆尚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 6.2021年9月10日,前往现被执行人新疆尚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地址进行查找,该地址为其他公司办公场所,现被执行人新疆尚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终本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建忠 审判员 马卫国 审判员 李国华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永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