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        

被告:陈某,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济农商行”)与被告陈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王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罚息自2020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下属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青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9.465‰,还款期限为2020年11月25日,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某系被告陈某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严重违约,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永济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某填写的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一份、2019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署的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签订影像照片一张(下半页有借款人的签名)、被告王某签名的借款配偶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贷款合同的签订和相关约定及被告王某承诺还款的情况;2.被告陈某签名的50000元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陈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流水,拟证明贷款发放情况。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永济农商行下属常青支行签订了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最高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利率、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次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罚息及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陈某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陈某在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46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加罚利息50%。借款当日,被告王某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内容为其对陈某在原告处的贷款知悉并同意,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能按期归还,愿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债务责任。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从未对本金、利息、罚息进行过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永济农商行下属常青支行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信用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陈某提供借款50000元,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即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其贷款月利率在9.465‰水平加收50%罚息,则其逾期贷款月利率合并计算(利息、罚息)为14.1975‰,该利率水平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故被告陈某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合计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465‰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5日,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4.197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在办理本案借款期间,被告王某知情并同意,同时承诺对该笔借款及其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某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王某应当共同归还所欠原告永济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等。被告陈某、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合计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465‰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5日,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4.197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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