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执行案外人):丁锐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信阳长通塑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富国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5735992250(1-1)。 法定代表人:晁利红,女,信阳长通塑业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宋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丁锐玲与被告信阳长通塑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及第三人宋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顺、被告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宋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执行案外人)丁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8执204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翡翠华庭1号楼1单元16层1601号房产查封措施;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屋首付款系原告自行通过借款筹集,2015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向金碧物业信阳分公司借款交付房屋首付款;2.涉案房屋后续房贷系原告用个人财产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办下来后,一直是通过原告的个人账户支付房屋贷款;3.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执行人宋明协议离婚,双方关于财产分割一项将查封的房屋已归女方(原告)所有。综上所述,法院将原告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特此诉讼,呈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8民初2014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宋明应给付长通公司货款及违约金计899989.20元;2.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8执204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及查封财产清单一份,显示争议房产被查封扣押;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显示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4.付款人为丁锐玲的购房收据一份,显示付款方为丁锐玲,按揭钱款为44万元;5.借款协议一份,显示丁锐玲向金碧物业公司借款273000元;6.借款单据若干张显示借款具体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长通公司辩称,息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8执2043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事实正确,采取扣押措施具有法律依据,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依据的证据充分,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正当,应予以维护,原告诉求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对此,建议法庭调取已审结的(2021)豫1528执异7号执行异议案卷材料。 第三人宋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第三人宋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之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2020)豫1528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付给本案被告[(2020)豫1528民初2104号案件的原告]长通公司货款840270元及违约金59719.2元,合计899989.20元;判决生效后,宋明未履行给付义务,长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部门于2021年4月7日依法查封扣押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翡翠××小区××楼××单元××商品房××套,该套商品房系本案原告丁锐玲与本案第三人宋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12月28日共同出资购买,该房为二人共同共有,他项权证号为:信房预羊山新区字第00143312号;2019年3月18日,二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产归丁锐玲和丁宁所有;2020年11月25日,丁锐玲与宋明到息县民政局办理正式离婚手续,在该协议中,二人约定:位于信阳市××桥区恒大翡翠华庭1号楼1单元1601房屋归女方所有;争议房产为信阳骏景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共127.5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787元。本院执行部门于2021年4月7日对该房屋采取强制措施后,原告丁锐玲以案外人身份,以其是该房产唯一产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豫1528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4月25日驳回了丁锐玲的异议请求,并于次日送达驳回异议裁定书。丁锐玲在接到该裁定书的第15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除了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之外,尚有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丁锐玲、宋明于2015年12月28日与信阳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格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买受人为丁锐玲、宋明;2.查询证明显示涉案房产为丁锐玲、宋明共有,登记日期为2016年3月8日;3.丁锐玲与宋明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二人约定将涉案房产产权归丁锐玲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本案原告丁锐玲欲达到撤销本院(2020)豫1528执2043号执行裁定书对争议房产查封扣押措施的诉讼目的,就必须提供出能证明其是翡翠华庭小区1号楼1单元16层1601号房产唯一的、能排除他人共有的合法产权人。从本案事实看,第一,本案第三人宋明与本案原告丁锐玲作为共同买受人,于2015年12月28日,与信阳骏景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文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出资购买了争议房产(建筑面积127.51平方米,单价为5787元/每平方米),计款737945.00元,位置为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路翡翠华庭小区1号楼1单元1601室,首付款为297945元,按揭贷款为44万元,该按揭款由丁锐玲于2016年4月14日缴纳,不动产编号为A0IB41159720150092,他项权证号为信房预羊山新区字第00143312号,产权人为宋明、丁锐玲,即二人为该房产共同共有人;第二,二人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涉案争议房产分割给丁锐玲和女儿所有,但并没有办理法定离婚手续,后在2020年11月25日正式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才约定将争议房产归于女方即丁锐玲个人名下,而此时本院(2020)豫1528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宋明没有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显然,宋明与丁锐玲此时作为夫妻,对该债务是明知的,而且宋明与丁锐玲在离婚时关于涉案房产的约定,明显是逃避债务履行,是规避法律之表现,其二人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即长通公司,即其二人关于涉案房产的协议,不能改变该房为夫妻共有财产这一客观事实,其二人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因出现了一方有债务需履行却未履行的情形而无效;第三,第三人宋明作为被执行人,在本案诉讼中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依据证明其诉讼立场是反对丁锐玲的异议还是赞同丁锐玲的异议,在本院执行部门采取执行强制措施至今,宋明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以默示方式承认了本院执行部门采取的有关本案的强制措施。综上所述,可以确认宋明是涉案房产的产权共有人,原告丁锐玲不是房产的唯一产权人,仅是共有人之一,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求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长通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予以采纳;第三人宋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执行部门采取的执行强制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锐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无己 人民陪审员  朱金英 人民陪审员  何三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宋刚强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