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益阳四方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荷花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黄家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益阳市银湘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大桃北路796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球,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湖南益阳四方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执异3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益阳市银湘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湘资产公司”)与被告湖南益阳四方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机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赫山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湘0903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后,四方机械公司未按判决履行,银湘资产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向赫山法院申请立案执行,赫山法院立案案号为(2021)湘0903执65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四方机械公司对执行法院责令其限期搬离原租赁场所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租赁物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暂缓强制执行,并删除对其法定代表人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判决书应当得到合法的执行。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9)湘0903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有腾空的判项,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依此发出腾空公告,并以四方机械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为由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上述执行措施正确。另,四方机械公司已就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新建、添附、继受的相关资产处理、赔偿等争议另案起诉,在诉讼中可以及时固定证据,但不能以此为由阻却(2019)湘0903民初1048号案件的执行。抵销权的行使需当事人之间互相互有债务,而(2021)湘0903民初2845号案件尚未判决,其结论待定,故双方暂时无债务抵销情形。四方机械公司不能以将来未知的事务来阻止既判的执行,以免影响法院执行的效率性。故四方机械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异议人四方机械公司的异议请求。 四方机械公司复议申请时称,请求删除法定代表人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于法有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6条之规定;申请人需要对在合同履行期间新建、添附和继受的相关资产进行看管,故暂时没有搬离租赁场所。现申请人已就资产处理问题向赫山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中,请求法院暂缓(2021)湘0903执6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请求撤销赫山法院(2021)湘0903执异39号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执行法院并未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已向被执行人四方机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四方机械公司仍未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执行法院依法责令被执行人腾空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四方机械公司请求删除其法定代表人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诉求,因执行法院并未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四方机械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益阳四方机械工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熊文佳 审判员  夏 勇 审判员  易友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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