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吴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执行人余艳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吴剑波与被执行人余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102民初68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剑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确认为:被执行人余艳芳支付申请执行人吴剑波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9000元,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319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余艳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余艳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余艳芳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公积金账户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余艳芳名下仅有小额银行存款,小额公积金缴存,无执行价值,无房产登记,无有价证券。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余艳芳名下浙HS××××牌小汽车,未实际扣押。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余艳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余艳芳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余艳芳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余艳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吴剑波,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余艳芳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浙0102执恢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