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王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少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建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少雄、樊建池、孙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冀068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50万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孙立辉是醉酒驾驶,故此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醉酒驾驶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是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作为投保人和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知道醉酒驾驶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孙立辉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保险人仅需对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另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醉酒驾驶情形不予赔偿,并且字体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樊少雄、樊建池辩称,孙立辉虽是酒驾,但上诉人也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责任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未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对于免责条款内容也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一审中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立辉辩称,入保险时,上诉人并未向孙立辉出示任何保险条款和保险单,也未让孙立辉签字,一审中保险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称其对孙立辉进行了提示义务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樊少雄、樊建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审二被告赔偿樊少雄、樊建池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25500元;二、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4日1时50分许,孙立辉醉酒后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定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叮咛店-10KV569线南平谷照明7分支09号杆处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樊少雄驾驶其父樊建池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保庄驾驶的冀F×××××、冀F×××××重型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孙立辉、樊少雄受伤。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立辉承担全责;樊少雄不承担责任;王保庄不承担责任。樊少雄受伤后先后到定州市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76天。其伤情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建议17000元人民币。樊少雄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辆所有人是樊建池,樊少雄委托河北卓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6560.37元。孙立辉系冀F×××××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另查,王保庄驾驶的冀F×××××、冀F×××××重型货车的保险公司已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樊少雄6000元,赔偿孙立辉6000元,孙立辉将该6000元直接赔付给樊少雄,另孙立辉赔付樊少雄现金4800元,樊少雄共计已获得赔偿16800元,其中包括孙立辉赔偿的1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樊少雄、樊建池的损失应分别计算。1、医疗费:樊少雄主张医疗费共计313617.56元,有相关票据及病历为证,外购药品与原告伤情有关,应予认定。2、二次手术费用17000元。3、营养费:樊少雄主张每日按50元计算76天,法院酌定为20元/天计算90日为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0元。5、误工费:樊少雄提交了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及营业执照主张按其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按樊少雄工资收入每月5000元计算210天,即:5000元÷30天×210天=35000元。6、护理费:樊少雄住院期间4月4日至28日共25天医嘱记录护理二人,之后护理一人,应按2020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115元标准,计算樊少雄护理费为42115元÷365天×25天×2人+42115元÷365天×(90天-25天)×1人=13269元。7、伤残赔偿金:樊少雄主张按35738元×20年×20%=1429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樊少雄兄妹二人,其父樊建池(****年**月**日出生),其母韩翠芬(****年**月**日出生),其子樊明榆(****年**月**日出生),其女樊美盈(****年**月**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其母韩翠芬,23483元/年×20年×20%÷2=46966元;其子樊明榆,23483元/年×14年×20%÷2=32876.20元;其女樊美盈,23483元/年×11年×20%÷2=25831.30元。樊少雄主张其父樊建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证明其已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共计248625.50元。8、樊建池车损:经鉴定为56560.37元,被告未提反证,予以认定。9、鉴定费:一审原告主张8554元,其中2100元与本案无关,法院认定6454元。10、交通费:一审原告主张1091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701017.43元。因本案孙立辉涉嫌犯罪,但未决,对于樊少雄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待将来确定后樊少雄可另行处理,故本案不做处理。扣除樊少雄以得到的16800元,一审原告的损失为684217.4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冀F×××××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其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50万元,再不足部分62217.43元由孙立辉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对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孙立辉进行提示说明和解释,且孙立辉否认向其告知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人保公司以孙立辉醉酒驾驶系免赔情形为由主张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少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及赔偿原告樊建池财产损失共计622000元(案款汇至原告樊少雄中国农业银行定州西城分理处62×××70账户);二、被告孙立辉赔偿原告樊少雄各项损失62217.43元(案款汇至原告樊少雄中国农业银行定州西城分理处62×××70账户)。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5010元,被告孙立辉负担418元(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定州市财政局在农业银行定州支行账户,账号50×××09)。”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保险条款》、保险代抄单,用以证实保险公司对法律禁止性行为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对樊少雄、樊建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孙立辉承担。被上诉人樊少雄、樊建池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起诉前是通过拨打人保公司的热线电话查出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出示过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相关文件,不能证明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孙立辉质证称,同樊少雄、樊建池的质证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孙立辉醉酒驾驶,上诉人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案中,上诉人所依据的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孙立辉在一、二审中称未收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时亦未让其签名。上诉人在一审中称“现在没有证据证明作出说明义务”,二审中提交的保险条款及保单抄件,亦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孙立辉履行过有效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规定看,对于将醉酒驾驶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可减轻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责任,但提示义务的履行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上诉人仍应向孙立辉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对此负责举证。在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向孙立辉履行过法定提示义务的情况下,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对孙立辉不发生效力。故上诉人不能依据相关条款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