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泰安某装备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
岳区大汶口镇北西遥村。
法定代表人:王西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宾,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承德某节能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单塔子村西沟。
法定代表人:王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化军,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泰安某装备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某装备公司)与被告承德某节能公司(以下简称承德鼎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某装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宾、张超,被告承德鼎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泰安泰安某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15398.7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398.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4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对筛分工部除尘管道制作安装、对破碎工部除尘管道制造安装,运输至隆化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34.38万元人民币,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报酬。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如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鼎森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发包方签订除尘系统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在2019年9月15日前将除尘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满足使用需求并达到环保部门验收标准,质量不合格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9年8月4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对筛分工部及破碎工部除尘管道制造及安装,包工包料。同时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技术协议》及国家相关标准验收,并约定了结算方式、交货及安装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制作完成,安装设备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安装工期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原告违约且拒不整改,迫使被告另行购买材料另找施工队完成涉案工程,为此给被告造成人工及材料损失约119433元(暂计)已超出合同余款。因原告违约导致涉案工程不符合与发包方约定,被告面临赔偿发包方违约等损失,且发包方至今对质量有异议。原告没有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合同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损失确定后,被告将另案起诉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4日,承德鼎森公司(甲方)与泰安某装备公司(乙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合同标的(1)筛分工部除尘管道制作安装,重量18240㎏,单价12元/kg,总价218880元;(2)破碎工部除尘管道制造及安装,重量10410kg,单价12元/kg,总价124920元,合计34.38万元;质量标准符合除尘行业国家相关标准;乙方运输至隆化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按《技术协议》及国家相关标准验收;乙方负责安装,配合调试;合同签字盖章后一周内,甲方先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给乙方,合同生效,乙方开始制作,制作完毕(发货前)甲方再付合同总价的40%提货款给乙方,在兴隆矿业安装机配合调试完毕合格两个月内,兴隆矿业无异议后,甲方将剩余的30%支付给乙方,按付款的时间次序,乙方收款后7日将等额增值税发票提供给甲方;合同定金到后,乙方于20日内将设备制作完毕,具备发货条件,货到兴隆矿业后及时派人到兴隆矿业安装,20天内安装调试验收完毕,设备质量三包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19年8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0万元,2019年9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2019年9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28401.22元。2019年9月26日泰安某装备公司给被告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合计228401.22元。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2日、10月6日,泰安某装备公司将部分除尘管道部件陆续发货至兴隆矿业,并经验货签收人签字确认签收。2020年6月18日,兴隆矿业破碎工部、筛分工部除尘机及附属设备调试完毕合格。
被告承德鼎森公司提交2020年9月25日仅加盖有泰安某装备公司印章的补充协议一份,主张原告私自转包而对部分工程款无诉权,该补充协议所载甲方为泰安某装备公司,丙方为承德鼎森公司,乙方为山东工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容为施工中丙方为抢工期,经乙方同意协助乙方提供人工,人工费为52000元,该费用丙方已经支付,乙方同意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冲抵甲方欠乙方的款项,甲方同意丙方从甲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冲抵丙方欠甲方的款项,协议一式三份,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电子版有效,该协议上承德鼎森公司和山东工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盖章签字,原告对该补充协议质证提出异议,被告称对该协议也不认可并称自己未支付该52000元工程款。被告另提交其与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除尘系统制作安装合同、维修材料费清单、聊天记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主张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后对关联性、真实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8月4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制作安装除尘管道,双方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由于该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完成了制作制造除尘管道安装和配合调试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故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及质量不合格问题,由于被告支付预付款时间晚于合同约定且数额少于约定,违约在先,被告所举证据又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三方补充协议,因其中两方未盖章签字且被告亦不认可该协议且未付款,故不能作为本案处理依据。关于报酬支付期限,原告主张于2019年10月29日完成安装,被告否认,双方合同中约定“在兴隆矿业安装及配合调试完毕合格二个月内,兴隆公司无异议后”支付剩余款项,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调试完毕合格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以此时间作为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责险保险费500元及律师费,因双方未作约定,且非必需支出费用,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德某节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某装备公司报酬115398.78元;
二、被告承德某节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安某装备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15398.7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及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承德某节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