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乌海市久福洗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忠,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乌海市俊明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韩俊明,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中盛久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李磊,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乌海市久福洗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海市俊明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中盛久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4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乌海市久福洗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乌海市俊明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买卖关系,申请人是2013年4月8日才从他人手里购买了乌海市久福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二、被申请人乌海市俊明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中盛久福国机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对账,与申请人乌海市久福洗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乌海市俊明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故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再审。 乌海市俊明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乌海市久福洗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发生了煤炭业务往来,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津中盛久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裕祥,双方对煤炭的的吨数、车号、数量进行了认定,双方带着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加盖有申请人乌海市久福洗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大票到被申请人天津中盛久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核对,因实际的交易都是在乌海发生,且是我公司与申请人乌海市久福洗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及被申请人天津中盛久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账务核对,故申请人具有主体资格,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4月8日,李裕祥、李玉泉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购买乌海市久福洗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申请人乌海市俊明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发车记录、统计表等大票,加盖有申请人乌海市久福洗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且除发车记录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剩余的票据时间为2014年,即申请人乌海市久福洗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乌海市俊明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之间发生了煤炭买卖关系,针对2013年3月13日的发车记录表,该记录表最后说明为"本表为韩俊明的煤单发单结算",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规定,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对于公司对外债务进行约定,申请人乌海市久福洗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如对该发生记录表上记载的债务有异议,其可以向股权转让方进行主张,故对于申请人乌海市久福洗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笔债务与其无关的理由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乌海市俊明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中盛久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对账说明",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从该说明的各项数据和内容上看,与申请人乌海市久福洗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和被申请人乌海市俊明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买卖产品的数量、价格相吻合,申请人乌海市久福洗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应为实际债务人,且被申请人天津中盛久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进行确认,故申请人乌海市久福洗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乌海市久福洗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清艳 审判员刘原 代理审判员魏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扈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