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赵亮亮,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现在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景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亮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赵亮亮因发现漏罪被押回重审,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甘0121刑初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白银监狱于2021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白银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 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亮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3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性判项。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自书的认罪材料,“三课”成绩表,管教干警和同监服刑人员的证言,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亮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亮亮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 琳 审 判 员  王承林 审 判 员  李复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玉仝 书 记 员  戴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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