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负责人:曾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宁,系公司客服,住包头市。
被告张埃玉,男,****年**月**日出生,住包头市。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被告张埃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宁、被告张埃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其拖欠的2012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0413.32元,违约金100元(暂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4日,包头市名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埃玉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位于包头市名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区房屋。2018年,包头市名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埃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包头市昆区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包头市名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埃玉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华发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包头市名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张埃玉交付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包头市名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我与包头市名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该网签合同,解除合同后我预交的首付款也退还了。房屋亦未交付于我。我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已依法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未实际交付,亦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