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某,女,,汉族,住故城县。

原告:姜某1,女,汉族,住故城县。

法定代理人:段某(系原告姜某1之母),女,汉族,住故城县。

法定代理人:姜某2(系原告姜某1之父),男,汉族,住故城县。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邦,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达,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九号衡水联众商贸有限公司昆仑大酒店一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347904957W。

负责人:周重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经纬,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段某、姜某1与被告杨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姜某1的法定代理人姜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邦,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达、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经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残疾损害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5021.60元(包括姜某1检查费6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日,被告杨某驾驶冀T×××××号轿车沿故城县武官寨镇杨五头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姜某1)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1无事故责任。冀T×××××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标的额,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给被告方相应的举证期限。被告杨某在被告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该返还被告杨某。事故造成被告杨某车辆损失1500元,应由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杨某。

被告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冀T×××××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至今未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经过,车辆信息及行驶证、驾驶证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1条和交强险规定,被保险人在出事故后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造成事故性质及原因无法核实,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被告杨某因醉酒驾驶,交强险是为第三者垫付抢救费用,如被告杨某有赔付能力,应全部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原告段某提供证据医疗费票据六份、姜某1医疗费票据一份,两被告无异议,但要求被告证明所花医疗费用系本次事故所造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汇总,与上述证据相互佐证,且住院时间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发生事故时间佐证,该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两被告反驳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外购药发票,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纳作为定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1126120190000247号)一份,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损字第621号)一份,两被告均有异议,该鉴定系诉前申请作出,未通知被告杨某选取鉴定机构,鉴定时被告亦未到场,被告杨某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在重新指定鉴定机构鉴定时,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不配合,本院技术室终结本次鉴定工作。另外,原告骨折处尚未治愈终结,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综上,该证据不予采纳作为定案根据;事故前三个月原告工资表三份、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一份,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予以佐证,不予采纳作为定案根据。被告杨某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2019)冀1126刑初2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公(交)决字[2019]第1311002600098833号)一份,两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2019年6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杨某醉酒后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故城县武官寨镇杨五头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故城县武官寨镇杨五头村内东西路,与沿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段某无证驾驶的报废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姜某1)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1126120190000247号)认定,杨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段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姜某1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某前往故城县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原告段某在故城县医院接受住院治疗19天,自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2日,支出住院医疗费38900.34元,门诊费716元,原告段某出院后于2020年7月7日到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进行鉴定检查,支付门诊费344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门诊费39960.3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某1前往故城县医院就诊,支出门诊费636元。另查明,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某为原告段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杨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019-08-14—2019-10-0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杨某行为,导致原告段某、姜某1身体受到损伤,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就本案案情责成被告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段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就本案案情责成原告段某自行承担损失的30%。本案原告段某受到身体伤害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9960.34元;二、误工费,按2018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2346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每天64.28元,误工19天,共计1221.32元;三、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994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为每天109元,住院期间护理19天,2人护理,计414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900元;五、营养费,营养期限19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380元;六、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603.66元。本案原告姜某1受到身体伤害的损失医疗费636元。关于原告段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段某、姜某1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杨某未投保商业险,被告杨某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936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362.32元,赔偿原告姜某1医疗费6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抗辩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后,享有对被告杨某的追偿权。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段某剩余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876.34元的70%计23013.44元,因被告杨某已给付段某医疗费20000元,应再赔偿3013.44元。关于原告段某主张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时间的鉴定及赔偿,待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再行申请鉴定,对于该部分损失,原告可再行主张。被告杨某要求原告段某赔偿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段某、姜某1要求被告杨某、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之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华农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727.32元,赔偿原告姜某1医疗费636元;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1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727.32元;赔偿原告姜某1医疗费636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13.44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8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章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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