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平江县天岳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17070463P。 法定代表人:方玉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黄能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徐随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黄标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李细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能文、徐随弟、黄标成、李细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称,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黄标成、李细华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平江县新城区××路××商铺四个(湘(2018)平江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942号),并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本金999968.61元,截止起诉之日利息162819.17元,直到贷款还清之日的所有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申请人(平江农商银行三阳支行)与被申请人黄能文、徐随弟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08月08日起至2020年08月07日止),借款期内的借款年利率9%,被申请人黄标成、李细华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平江县新城区××路××商铺四个,面积207.2㎡作为抵押担保被申请人按期归还申请我行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湘2018平江县不动产证明第003942号。截止2020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贷款已经逾期,到期未按约定偿还我行贷款本金999968.61元,截止起诉之日利息162819.17元,直到贷款还清之日的所有利息。综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望依法支持申请人申请请求。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8年7月,被申请人黄能文以经营瓷砖店为由,向申请人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阳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2018年8月8日,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黄能文向申请人申请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自2018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度还息,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即年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30%,被申请人黄能文、徐随弟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申请人黄标成、李细华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平江县新城区××村村××组(产权证号为:2018平江县不动产第0003229号)的四个商铺进行抵押,并于2018年7月24日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登记编号为湘(2018)平江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942号。黄能文、徐随弟、黄标成、李细华、黄能武、李文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期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黄能文发放贷款100万元。截止2020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黄能文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999968.61元,利息162819.17元,合计1162787.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能文、徐随弟之间的贷款合同真实有效,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黄能文发放了合同所涉的贷款。被申请人黄标成、李细华自愿以位于平江县新城区××村××村组××号××号××号商铺进行抵押,抵押登记编号为湘(2018)平江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942号。申请人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标成、李细华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抵押房产权属和抵押债权范围明确。该抵押权属未设定其他在先抵押。被申请人黄能文、徐随弟拒不清偿到期贷款,抵押物登记在被申请人黄标成、李细华名下,申请人就抵押物请求实现担保物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支持。被申请人对借款事实以及办理抵押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申请人申请拍卖、变卖抵押担保的房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予对被申请人黄标成、李细华的产权证号为2018平江县不动产第0003229号商铺进行拍卖、变卖,用以优先清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黄能文、徐随弟截止至2020年11月11日的1162787.78元债权。 申请费7633元,由被申请人黄能文、徐随弟、黄标成、李细华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 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顾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