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午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前河东村,住本村。
被告:轩雷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牛庄村,住本村。
被告:赵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牛庄村,住本村。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午刚诉被告轩雷明、赵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雷明、赵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7,3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事实及理由:原告在曲周县凤城西路经营服装批发生意,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经常从原告处进货。截至2019年5月至今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10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360元,被告赵娜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9年底前还请,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轩雷明、赵娜未答辩、举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系熟人关系,原告曾经营服装生意,自2019年2月份至2019年5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服装,2019年5月12日经双方核算账目,被告欠款原告货款17,360元,并有被告赵娜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金额17,360元,后双方因该笔借款偿还,致成纠纷。
另,庭审中经同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在外地即刻用微信转账偿还原告货款8,500元,并承诺剩余货款6月15日前给付完毕。
以上有原告陈述、欠款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所欠货款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欠款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当庭偿还货款8,500元,尚下欠原告货款8,8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付货款,应属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8,8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轩雷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陈述欠条系被告张娜书写,被告轩雷明名系其要求书写,故原告该主张事实及理由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轩雷明、赵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午刚货款8,860元;
二、驳回原告李午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赵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