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恩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源,营口市鲅鱼圈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永青(曾用名杨永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刘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恩利与被告杨永青、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因被告在参棚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23万元,并用盖州市九垅地镇私有产权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村房字第××号)面积1004平方米的作为抵押担保,约定于2017年3月12日还清,如果不还,抵押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延期还款,也没有按约定将抵押房屋为原告办理更名过户,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30日,原告从营口银行账户取款80万元,交付给二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二分。
2015年3月12日,因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吴恩利99万元,至2016年3月12日止(其中包括本金80万元和未偿还的利息19万元),如果不还,房照抵押归吴恩利所有。
2016年3月12日,因二被告仍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又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吴恩利123万元,至2018年12月末止(其中包括本金99万元和以99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4万元),如果不还,房照抵押归吴恩利所有。
二被告在2016年3月12日后,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辽0804财保15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杨永青名下的房产。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银行流水、房屋所有权证、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应按月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据此,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2020年8月20日因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了调整,故以后的利率亦应随之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永青、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恩利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7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