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童小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刘春仙,女,****年**月**日出生,住桐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童小华与被告刘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2021年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童小华、被告刘春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童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月息按1.5分计算,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童小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春仙于2018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刘春仙答辩称: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是我的,但我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元现金,原告起诉我借款50000元不属实。
被告申请证人鲍跃琴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借条后,原告未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
被告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借条签名和手印由其所为,但其他内容是原告所写,原告并未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
对证人鲍跃琴的证言,原告经质证认为因时间较长,已记不清交付50000元现金时证人是否在现场。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率1.5%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借条备注处,写明“现金收到”字样。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并在手书的借款金额“50000”、借款利率“1.5%”和“现金收到”字样处捺印。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的50000元现金有无交付。被告虽然抗辩未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元现金借款,但同时认可借条借款人处的签名及借条上的多处捺印系其本人所为。关于所借资金是否交付的问题,应结合借款的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作综合判断。庭审中原告对资金的来源作了合理的说明;在日常生活中,交易双方通过交付50000元现金的方式进行结算也属于合理范畴;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时,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认为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的,可以及时报警或通过其他合理合法的方式进行处理,然而被告在2018年4月27日出具借条后,至今仍未采取适当的方式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春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小华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刘春仙负担。原告童小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刘春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