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汉福星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福星路9号。
法定代表人:江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该公司职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乐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车友路和康达街交叉口名士华府E栋2层。
法定代表人:张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福星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乐泰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52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72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及理由:2018年、2019年,原、被告签订了《药品销售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向被告供货。201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3398.61元。2020年8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对账函对账,双方分歧较大。截止至今,被告共计还有5372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根据协议,每批货款的结算周期为三十天,货款年终清零,被告必须在原告停止供货后十五日内结清全部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8年5月28日,被告将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了原告的授权代表徐焱火,即被告已支付了该5万元货款,另外3720元的货物被告未收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
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1.有3720元的货物,原告未发给被告,此欠款不存在;2.被告向原告授权的业务员徐焱火交付了5万元的承兑汇票,该汇票款项被徐焱火私留,未交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徐焱火留取的5万元能否视为被告已支付了货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被告双方发生药品购销业务期间,2018年-2020年,原告每年向被告出具一份《法人委托书》,委托徐焱火办理原告在湖北省的药品销售业务等方面的有关事务。《法人委托书》中委托内容和权限第4条约定:“受委托人(徐焱火)有权办理应收账款回笼的相关事宜,在接收业务单位的款项时,须要求业务单位按委托人(原告)开具的发票账户或购销合同约定之账户办理汇票、电汇或填妥支票”。2018年5月18日,被告将一张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徐焱火,徐焱火将该汇票背书给了自己。2020年徐焱火从原告公司离职,此5万元承兑款项至今未交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明确授权其业务员办理货款回收事宜,被告根据原告的授权,向原告业务员徐焱火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有合理理由、合法依据。原告对徐焱火的委托内容和权限中确定:在接收业务单位的款项时,须要求业务单位按……约定之账户办理汇票、电汇或填妥支票”。此为原告对自己业务员的授权和限制,并非原告对被告的约定义务。徐焱火没有要求被告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而是自己兑取了该款项,责任在于徐焱火,而不在于被告,原告应当依法要求徐焱火承担责任。徐焱火作为原告授权的代理人员,其向被告收取货款的行为,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福星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63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行号:103535049360。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