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邱贤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龚德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邱贤华与被告龚德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邱贤华到庭参加诉讼,龚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邱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龚德刚向邱贤华支付伍万陆仟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龚德刚承担。事实和理由:邱贤华在龚德刚所承包的工地上班,龚德刚本应于2018年2月28日向邱贤华支付人民币伍万陆仟元,但直到2021年4月16日还未支付其伍万陆仟元人民币,且邱贤华联系龚德刚,龚德刚拒不见面一直推脱长达7年。综上,为维护邱贤华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龚德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邱贤华曾在龚德刚承包的工地打工。2014年腊月,龚德刚向邱贤华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邱贤华人工工资大写伍万陆仟元整小写(56000.00元)。定于一个月内付清本款。此据。”龚德刚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注明电话1831177××××和身份证号51022819740219××××。2018年2月28日,龚德刚就该笔人工工资重新向邱贤华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邱贤华人工工资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小写56000元。欠款人:龚德刚。”该份欠条为打印件,龚德刚在欠款人落款处的印刷字体“龚德刚”上捺印。
庭审中,邱贤华陈述,出具欠条后,龚德刚未支付过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邱贤华的陈述及其举示的欠条2张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本院审查,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龚德刚欠邱贤华人工工资,有欠条为凭,本院足以认定。龚德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邱贤华关于龚德刚尚欠其56000元人工工资的陈述及举证。2018年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邱贤华可随时向龚德刚主张权利,故,邱贤华起诉要求龚德刚支付其人工工资5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龚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贤华人工工资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龚德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