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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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文军,男,1970年11月10日出身,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李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军与被告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佟丰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英凯、吴昊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李洋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文军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洋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时,被告李洋和一个叫郑相国的人找到原告张文军,郑相国和张文军是同学,当时称李洋急需用钱,借3万元,一个月就还钱,李洋还把一台别克轿车(没有手续)压在张文军处,说好还钱时取车,当日张文军就把3万元现金借给了李洋,李洋出具了借据。但是第二天李洋又说车不是他的,是租的,要把车取回去,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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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因为比较相信同学郑相国的介绍,就同意把车取走了。但此后虽然多次催要,但此款至今分文未还,张文军曾经找到李洋的父亲,但李洋的父亲称这钱不全是李洋用的,有个叫李伟的人用了这笔钱。张文军认为,是李洋从张文军处取走的钱,李洋出了借据,张文军只能向李洋追讨此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文军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洋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张文军提供的证据为:李洋签名的《借据》及证人郑相国的证言。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原告张文军通过其同学郑相国介绍认识了被告李洋,当时李洋称急需用钱,需借3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当时说一个月就还钱,李洋还把一台轿车(没有手续)压在张文军处,说好还钱时取车,张文军把3万元钱借给了李洋,李洋出具了《借据》。后李洋又把抵押在张文军处的轿车取走了,此后虽然多次催要,但李洋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文军提供的《借据》及证人郑相国所述可以证明李洋借款3万元的事实,张文军和李洋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李洋拿走了3万元,出具了《借据》,就应当按期还款,至于其是否把钱交给他人使用,是李洋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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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张文军无关,故原告的诉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洋偿还原告张文军借款人民币3万元。

执行办法: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李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李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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