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静宁县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阿阳路百盛嘉园****。

法定代表人:宋某(未到庭),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静宁县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静宁县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原告所有的××县号房屋产权证书;二、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因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137476.5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0日,原告父亲李映江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父亲将位于××县号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搬迁,被告将兑换的楼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不予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静宁县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永福巷住户新旧楼房兑换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房屋属李映江所有,新旧房兑换协议系李映江与被告签订,李映江在房产继承证明中约定将该房屋由其儿子李某1继承,但因继承尚未发生,故原告李某1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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