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锋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重庆路18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宇,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锋军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吉林市规自局)行政规划一案,不服吉林铁路运输法院(2020)吉7102行初227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7日,原吉林市规划局为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友谊胡同改造项目”颁发了编号为吉市建规字(2011)船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9月21日,吉林市规自局变更了吉市建规字(2011)船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后用地单位改为吉林市鑫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金域华庭项目。金域华庭项目位于倪锋军所有的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柴南小区2号楼的住宅北侧,倪锋军住宅与金域华庭项目相对的窗户位于背阳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非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其应当与行政行为存在行政法上的即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公益诉讼外,行政诉讼原则上属于主观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唯有这样,才具备利害关系,也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就本案而言,只有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是属于原告自己的主观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才与该行政行为产生利害关系,才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否则,即使被诉行政行为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利益侵害,这种受侵害的利益也仅属于“反射利益”,非公法上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原告无法据此获得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倪锋军以案涉建设项目涉及其相邻权主张自己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但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因涉及相邻权而承认利害关系的规定,至少应当满足三个条件,即行政行为通常针对相邻不动产而为、相邻权受到侵害具有可能性、相邻权在特定执法活动中受到行政法的保护。对此,如倪锋军认为案涉建设项目侵害其相邻权,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相邻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或者可能性。此项举证责任并非要证成原告的胜诉权,而是要证成其起诉权,即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然而,倪锋军并未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因此,不能认定倪锋军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原告资格。况且,经原审法院调查,倪锋军住宅与案涉建设项目相对的窗户位于背阳面,倪锋军主张相邻权中的采光权受到侵害显然不具备事实根据。至于倪锋军主张的隐私权、房价、出行、停车安全等受到侵害亦无证据支持和事实根据,且不能作为否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理由。综上,倪锋军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吉7102行初227号行政裁定:驳回倪锋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倪锋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吉7102行初227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倪锋军本次起诉的对象是吉林市规自局于2020年9月21日给鑫泓公司颁发的变更后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原审法院查明的却是吉林市规自局给鑫泓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显然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本案的核心问题。(二)鑫泓公司开发的金域华庭项目遮挡了倪锋军住宅的采光,对倪锋军造成侵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建设项目位于倪锋军所有的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柴南小区2号楼的住宅北侧,倪锋军住宅与上述建设项目相对的窗户位于背阳面”,原审法院认为采光只应该是南向窗户的权利,北面窗户就不涉及采光问题,既没有根据也是错误的。须知南、北向的窗户都需要采用天然光,北向窗户主要靠天空散射光的进入维持室内的亮度,而南向除了散射光以外,还有日照的进入,因此室内亮度要高于北向,也因此北向窗户散射光的进入就更显可贵。说的极端点,若有人将你家北向的窗户挡上了,让你黯淡无光,你能允许吗?全挡住和部分遮挡只有“度”的区别,性质是一样的,都遮挡了光线的进入,影响了采光权。金域华庭项目属于违法建筑,且侵害了倪锋军的合法权益。(三)吉林市规自局已承认鑫泓公司违法建设金域华庭项目,为庇护违法建设行为,才变更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规划条件。在此前倪锋军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吉林市规自局答辩时已承认在鑫泓公司进入建设伊始,就已开始“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并宣称已对鑫泓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立案查处”,但实际并无任何监管举措,该项目的建设并未停止,反而由低至高直至封顶,侵害了相邻楼盘住户和回迁户的合法权益。因违法建设的楼盘已建设成型,吉林市规自局不得不违法变更《建设用地许可证》中的规划条件,这种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四)倪锋军是违法行政行为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合法权益因违法行政行为受到了实际侵害,具有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吉林市规自局违法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条件,使得相邻楼盘的采光、隐私、停车、旧楼改造、出行等相邻权受到侵害,倪锋军作为该违法行政行为的受害者,与该违法行政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辩称

吉林市规自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9月21日,吉林市规自局向鑫泓公司颁发地字第(2011)船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鑫泓公司;项目名称:金域华庭项目;批准用地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号:吉市政函〔2010〕440号;用地位置:船营区长春路;用地面积:9292平方米;土地用途:二类居住用地;建设规模:地上面积≤48504平方米;地下面积≥1287平方米;土地取得方式:出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倪锋军主张吉林市规自局于2020年9月21日核发的地字第(2011)船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妨碍其采光、通行、隐私、旧楼改造等相邻权益,应确认违法并予撤销。经查,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项目、用地单位、用地性质、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及相关规划条件的行政许可文件,并不涉及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具体技术规范。案涉用地项目虽与倪锋军的住宅相邻,但与其所主张的采光、通行、隐私等权益没有直接关联,故倪锋军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倪锋军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倪锋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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