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浩,男,****年**月**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2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1年5月1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X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27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怀靖检刑诉(20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明新春、检察官助理杨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明浩在靖州县××镇××市场内贩卖了一个约重0.1克海洛因小包给储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2021年5月12日,靖州县XX局接报警靖州县江东风雨桥桥头有吸毒人员,后民警在江东风雨桥桥头将涉嫌吸毒的明浩抓获。经询问,明浩供述了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靖州县XX局对其行政拘留15日。2021年内5月13日,在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明浩主动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1年8月11日,被告人明浩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海洛因一次约重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明浩具有一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重0.1克、累犯、再犯、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接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XX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储某的证言;被告人明浩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明浩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明浩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在被XX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浩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明浩具有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明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7日至2022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