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
被告:杜峰,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向凯,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嘉睿,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冰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杏秀路名都花苑C幢商住楼二层,实际办公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西辅城东浔美工业区二期福建路港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5358403B。
法定代表人:黄衍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军,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曾浩与被告杜峰、向凯、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被告路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21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21)鄂2802民初8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路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21)鄂2802民初836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浩、被告向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睿、路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曾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转运土方运输费用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欠款本金时止按月息3.62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曾浩放弃了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利川市污水处理厂为进行改扩建,遂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路港公司承建,被告路港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向凯承建,被告向凯又将该工程部分的土方转运工程转包给杜峰承包。2018年5月至6月,被告杜峰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将工地的土方转运至约定地(××境内××飞××华府、××大道道、大天井等地)弃置和从利川物流园处运输渣石至工地填埋。后经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用3000.00元,并由被告杜峰以个人名义于2018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此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向凯辩称:被告向凯系该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被告杜峰是经人介绍后由向凯安排到该工地上从事土石方转运工程的,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向凯没有收到被告路港公司任何工程款,也没有请原告到该工地上从事运输工作,原告与被告向凯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向凯不应承担责任。
路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路港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路港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或者承揽合同纠纷,路港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其次,路港公司将涉案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向凯、姜光霞二人承包,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到位,向凯将部分土方转运工程转包给杜峰承包,路港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与杜峰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对双方的欠款情况既不知情也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路港公司并未参与运输款的结算,并非三被告共同所欠,如法庭查实杜峰确实欠原告运输费用,应当由杜峰承担支付责任。另外,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向凯及姜光霞,原告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告对利息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路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杜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路港公司中标承建湖北恩施清江上游环境治理及生态保护项目利川市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含污水处理厂)(合同号:LC10)后,分别与湖北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恩施州承投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路港公司将中标的该工程二沉池工程、临时建设工程、AA0池工程分别承包给湖北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恩施州承投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为固定总价。其间,路港公司向湖北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恩施州承投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部分款项,向凯和姜光霞向路港公司分别出具了《保证承诺函》及承诺书,《保证承诺函》其中载明:本人出资参与施工的恩施清江上游环境治理及生态保护项目利川市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含污水处理厂)(合同号:LC10)工程项目,本人承诺对该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现场文明施工负全责,本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本工程所有费用(包括工程款的垫资及所应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均由本人承担。承诺书其中载明:该合同实际当事人为本人与湖北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恩施州承投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中书面约定应由贵司承担的所有义务与违约责任最终均由本人承担……。
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向凯将部分土方及该工地所需渣石的运输工作交由杜峰完成。2018年5月,杜峰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原告从利川物流园运输渣石至上述工程工地用于填埋以及将该工地的部分土方转运至约定地点弃置,杜峰按照每立方米12元向曾浩结付运费,曾浩接着在该工地运输渣石、土方至2018年6月。其间,杜峰向曾浩支付了部分运费。2018年9月1日,经结算,杜峰尚有运费3000.00元未付。同日,杜峰向曾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曾浩人民币叁仟圆整3000.00元杜峰2018.9.1。”嗣后,杜峰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2020)鄂2802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保证承诺函》《劳务承包合同》《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被告杜峰在利川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协议,由原告为涉案工地运输土方和渣石,被告杜峰按每立方米12元的标准结付运费,后被告杜峰2018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杜峰与原告之间成立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杜峰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被告杜峰出具了欠款金额为3000.00元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峰支付运输费用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路港公司、向凯虽中标承建了案涉工程,但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并未与被告向凯、路港公司协议运输该工地所需渣石和土方,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向凯、路港公司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凯、路港公司支付运输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凯、路港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浩支付运输费用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